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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郑冠强与乌恩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冠强,乌恩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200号原告:郑冠强,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锦绣御园2号楼北门市。被告:乌恩其,男,39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郑冠强诉被告乌恩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恩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乌恩其给付货款8600元,其中5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10月2日,乌恩其两次在原告经营的佳强农资店赊购化肥和玉米种子,价款分别为5100元、3500元。乌恩其出具欠据2枚,两笔货款均约定于2015年12月末付清。其中化肥款约定1.5%月利率。还款期限届满,乌恩其未按约定时间给付上述二笔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乌恩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5月2日,被告乌恩其两次在原告郑冠强经营的佳强农资店赊购化肥和玉米种子,价款分别为5100元、3500元。乌恩其出具欠据2枚,两笔货款均约定于2015年12月末付清。其中化肥款约定1.5%月利率。还款期限届满,乌恩其未按约定时间给付上述二笔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郑冠强陈述及提交的欠据二枚在卷佐证,且无相反事实反驳郑冠强的诉求,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冠强与乌恩其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郑冠强已将种子化肥交付给乌恩其,乌恩其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郑冠强要求乌恩其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恩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郑冠强货款8600元。并以5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郑冠强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乌恩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忠伟审判员海巧虹陪审员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吴志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