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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邹德淑与张亚平、陈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淑,张亚平,陈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58号原告:邹德淑,女,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平,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陈玉珍,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邹德淑与被告张亚平、陈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陈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淑诉称:原告与陈玉珍系同事关系,并由陈玉珍介绍了做健康茶饮品的张亚平与原告认识,张亚平因资金周转需要,欲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与张亚平并不太熟悉,陈玉珍向原告承诺借款给张亚平并无风险,张亚平肯定能及时还款,并承诺如果原告将款项借给张亚平,其愿意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考虑到与陈玉珍多年的同事关系,原告遂在他人处筹得款项5万元借给了张亚平,张亚平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陈玉珍随即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张亚平于2014年、2015年均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后考虑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张亚平偿还借款本金,张亚平称资金周转不开,希望原告可以缓一缓,故原告一再宽限还款期限,在原告一再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亚平未作答辩,并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玉珍辩称:张亚平借款是我介绍与我同学邹德淑认识的,张亚平与我是同乡关系,因做健康茶生意需要资金,向邹德淑借款的。我不能承担经济偿还,我并没有给予以答复。我只能证明张亚平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张亚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陈玉珍的介绍,向邹德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张亚平向邹德淑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条言明:“今借到邹德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1分五,备注:利息一年一结。证明人:陈玉珍。”该条出具后,张亚平分别在2014年支付了邹德淑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9000元;在2015年支付了邹德淑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亚平向邹德淑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张亚平向邹德淑借款后,理应按时偿还。现张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邹德淑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对邹德淑请求张亚平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另邹德淑主张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因借条有约,于法有据,且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邹德淑主张陈玉珍与张亚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玉珍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德淑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德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张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