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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诉称,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受沈阳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辩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7)辽0124民初1195号 立案日期 2017年5月3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 当事人 原告 原告: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任贵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男。 被告 被告:曹玉英,女。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受沈阳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位于天阔家园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进行催缴,被告曹玉英所欠12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30日)人民币885元。 被告辩称 我们和物业公司是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应该为我们提供物业服务,现在原告未向我们提供物业服务,我下面举例说几点:1、我爱人是脑瘤患者,他出院后去调兵山医院复查,打车回家物业保安不让进,我们被逼迫下车步行回家,物业公司没有权利不让业主打车回家。当天我就去找物业经理,要求他向业主赔礼道歉,给我爱人造成脑瘤第二次手术复发,我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2、园区里有网线和各种电线,架设不符合标准,给我造成安全隐患;3、由于六楼阳台部分脱落掉落的水泥块落到我家阳台上,给我造成安全隐患,我要求物业维修,物业不给我维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查明事实 房屋住址 天阔家园1#1-202 房屋面积 73.74 m2 收费标准 1元/ m2 (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30日) 欠费时间 12个月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与开发商沈阳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 □否 □其他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交纳12个月(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催缴通知单等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数额,按原告提供证据情况,结合被告住宅面积应为885元,按1元/ m2 计算为:1元×73.74/ m2×12月=885元,现原告主张为8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服务管理义务的依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已履行的合同基本义务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曹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玉英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邸俊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厚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