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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红娟与张学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娟,张学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404号原告:刘红娟,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学立,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个体户,住河南洛阳市涧西区,籍贯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老井村。原告刘红娟诉被告张学立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娟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赵五星、被告张学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娟诉称:张学立在涧西区做生意,2015年2月26日因做生意借我15000元。我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我本为朋友帮忙,自己却陷入困境。特此具状,诉诸贵院,请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学立辩称:原告是诱骗我让我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让我做传销,我也很冤枉,我认为原告让我写的借条是欺骗行为。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刘红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学立向原告刘红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张学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学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刘红娟收到我还款3000元。原告刘红娟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学立向原告刘红娟借款15000元,当日被告张学立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红娟壹万伍仟元整”。2016年3月29日被告张学立偿还原告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学立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红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张学立负担。于判决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迎    春人民陪审员 李娜人民陪审员马琼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