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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XX与王晶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晶,王颖,张春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69号原告:XX,女,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晶,女,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颖,女,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大马路。被告:张春仁,男,1960年1月5日生,原住长春市南关区,现居住地址不详。原告XX与被告王晶、王颖、张春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王晶、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母亲夏玉琴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2、请求确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万福街工商局宿舍楼1楼4单元106室的产权。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22日,原告母亲夏玉琴与继父张玉林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9日,原告母亲夏玉琴与继父张玉林与长春鑫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日,长春鑫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夏玉琴、张玉林签收了房屋调配验收单。2004年5月20日,张玉林去世。2005年7月10日夏玉琴将此房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全款,并居住至今。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为本案房屋办理产权证,但被告认为被告是夏玉琴的子女,对该房屋有部分继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如上告诉,请支持!王晶辩称:事实属实,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王颖辩称:事实属实,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夏玉琴与原告继父张玉林于199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9日张玉林与长春鑫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张玉林购买长春鑫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位于绿园区万福街砖混结构南朝向第一层,户型两室一厅,房间号106住房一套。商品房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总计108000元。同日,长春鑫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夏玉琴购房款60000万元”收据一枚。2001年2月26日张玉林立有自书遗嘱,遗嘱载明:“其子张春仁在万福街25号一楼四门106号分得福利房一套,72平方米,此房需交人民币60000元,此钱是续妻夏玉琴所交,故张玉林百年之后,此房继承权归夏玉琴,如夏玉琴先于张玉林百年后,等张玉林百年后,此房继承权仍由夏玉琴之女继承”。张玉林于2004年5月20日去世。2005年7月10日,夏玉琴与原告XX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夏玉琴将万福街工商局宿舍1楼4门401室,建筑面积72平方米住房卖与原告;售价120000元;一切税费由XX承担”。同日,夏玉琴为原告出具房款120000元收据一枚。另查,夏玉琴于2015年6月9日去世,被告王晶为夏玉琴长女,被王颖为次女,原告XX为三女。张春仁为张玉林之子。本院认为,张玉林与夏玉琴于199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9日张玉林购买长春鑫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万福街工商局宿舍1楼4门106室住房一套,并由夏玉琴交付了6万元购房款,该房屋为张玉林与夏玉林婚后共同共有。根据2001年2月26日张玉林的遗嘱,在张玉林去世后,将其共有部分归夏玉琴继承。在2004年5月20日张玉林去世后,夏玉琴取得该房屋全部所有权。2005年7月10日,夏玉琴与原告XX签订《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实际使用该房屋,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的义务,现夏玉琴已去世,被告王晶、王颖作为夏玉芹的子女、张春仁作为夏玉琴的继子,应协助原告办理万福街工商局宿舍楼1楼4单元106室的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与夏玉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晶、王颖、张春仁作协助原告XX办理万福街25号工商局宿舍楼1楼4单元106室的产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隋 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