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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鲁飞诉被告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飞,陈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082号原告:鲁飞,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汉族,1992年2月8日出生,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鲁飞诉被告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鹏因得知原告借款给案外人袁振洋事宜,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陈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鹏在得知原告借款给案外人袁振洋后,出面称可以帮忙拿回借款,原告便将其与案外人袁振洋的借条交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出具等额的借条给原告。于是被告陈鹏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鲁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今借人:陈鹏2015.11.21”。后被告陈鹏持案外人袁振洋写给原告鲁飞的借条找到其母亲袁某,袁某,4便将3万元现金给了被告陈鹏,但陈鹏拿到钱款后,未交还原告,原告多次找其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证人袁某,4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鲁飞持有被告陈鹏出具的借条原件,其陈述借贷过程与证人袁某,4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袁某,4能够证实被告陈鹏已收到3万元现金,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有过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飞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郑娉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