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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1927刘海滨与严永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滨,严永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927号原告:刘海滨,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林、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永圣,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建国、徐永胜,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海滨与被告严永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清,被告严永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永圣支付原告垫付款717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负责被告所有挂靠在新疆伊宁领航运输有限公司的三辆翻斗车运营管理,包括驾驶员的聘用、工资的发放、车辆的维修、保养等。雇佣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车辆维修、保养费用。因被告拒绝支付该费用,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要求支付该费用,诉讼时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法院当时不作认定,并告知在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已经完善证据,故诉至法院。原告刘海滨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六张及说明四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维修三辆翻斗车所产生的维修费;2、(2015)泰河民初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车辆维修的事实及原告垫付维修费的事实。被告严永圣辩称,原告根本没有为被告垫付修理费和材料费。原告是一个身无分文的打工者,连自己的孩子上学、父亲过世的支出都需要被告汇款,原告根本没有能力和资金垫付涉案款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追偿权的问题。原告断章取义,曲解了(2015)泰河民初字0931号判决书中第三页的内容,法院要求提供相关的增值税发票,所谓相关是指当时、当地,原修理单位或销货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而不是随便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另原告除开具相关发票外,还应当有相关的证据对发票予以佐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永圣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负责被告所有挂靠在新疆伊宁领航运输有限公司的三辆翻斗车运营管理,包括驾驶员的聘用、工资的发放、车辆的维修、保养等。后因双方在结算时对账目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代垫工人工资计9263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计82412元。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泰河民初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负责被告所有的三辆翻斗车的经营管理,包括驾驶员的聘用、工资的发放、车辆的维修、保养等,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为经营管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工资92360元属实,此款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垫付车辆维修费用,因原告在该案中未能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且其提供的收据出具编号与日期顺序矛盾,故该判决书中对车辆维修费用未作认定,并认为原告可在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71795元,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中6670元的汽车配件费,原告提供了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永全配件销售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中注明了被告车辆的车牌号,虽然该发票系补开,但原告在(2015)泰河民初字第0931号案件中提供了该销售部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机打销售清单,该销售部也对发票的出具进行了说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6670元的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车辆维修费用65125元,虽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发票均系由案外人许涛代开,无法与(2015)泰河民初字第0931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未就上述费用提供维修单位、配件销售单位出具的维修、配件清单,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类费用系用于被告车辆的维修,故原告所举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该65125元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支出与被告有关联,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永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滨垫付车辆维修费667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700元,被告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文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