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廷福、何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廷福,何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31-1号。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峰,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芳,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廷福,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梅(系何云之妻),住址同上。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徐廷福、何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江苏建设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甘06民终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甘062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芳、被上诉人徐廷福、被上诉人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建设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点工工资应为177520元,因签工单有部分涂改,故2013年合同外杂工费用应为160800元;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的全部人工费付清。徐廷福辩称,点工工资是承包合同之外的,新一公司鉴定也是上诉人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云辩称,我们要的就是工资单上的点工工资,如果付清工资,那么上诉人肯定会把条子收回,但现在条子还在我们手上,就证明工资肯定没付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廷福、何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零工工资446980元,房屋租赁费14400元;2、赔偿原告索要工资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古浪项目部于2012年承包修建西气东输二线古浪压气站尾气余热发电工程建设项目,此后该项目部于2013年3月10日又与二原告签订《墙体砌筑工程协议》,原告除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外,还约定如被告项目部增加零工(杂工),小工按每日120元,大工按每日200元计付工资。在2012年至2013年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完成合同外部分零工(杂工)。2013年11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原项目部经理张卫平向原告出具了经其签字确认的证明,即何云泥工组2012年和2013年泥工组点工工资78950元和289580元,合计368530元,其中78950元2012年已结算支付,系重复计算。2012年12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支付二原告2012年杂工工资276697元,并注明:以上泥工组在古浪项目2012年工资全部付清。由于原、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状诉法院,2014年10月20日,古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实际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为1267020.15元,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剩余工程款191664.59元,该款已执行完毕,但对合同外零工(杂工)工资并未判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古浪项目部压气站提供合同外杂工,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并由被告原项目部经理张卫平签字确认的证明证实,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杂工工资。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杂工工资446980元的依据为:2013年11月17日张卫平出具的金额为368530元的证明和徐兵、陆伟出具的7份证明(均为2012年杂工工资,金额为78450元),但双方提供的2012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泥工组在古浪项目2012年工资全部结清,其中包括张卫平证明条中的78950元也已结清,故被告实际拖欠二原告杂工工资为289580元,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零工(杂工)工资的请求,以法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4400元的请求,该费用是原告与他人之间因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建设集团以已经全部支付二原告杂工工资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云、徐廷福劳务工资28958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原告负担3058元,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2013年点工工资认定不正确,应为160800元,该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论证。上诉人另认为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二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1267020.15元是合同内加合同外总的工程量,因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对其该抗辩亦无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该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修建西气东输二线古浪压气站尾气余热发电工程建设项目,此后该项目部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按照约定,二被上诉人除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外,亦完成合同外零工(杂工),双方合同内工程量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执行。对二被上诉人完成的合同外零工工资,上诉人亦应承担给付之责。期间,案外人张卫平在该项目部担任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总体事宜并核算工程量,现场的零工均由张卫平负责结算,上诉人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二被上诉人主张零工工资的主要依据为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张卫平及其徐兵、陆伟出具的证明。张卫平在(2014)古民初字第993号案件第一次出庭时证实,”2012年的零工工资全部付清了,2013年付的生活费。何云、徐廷福领款时应该有收条,农民工工资一部分直接付给农民工,大部分付给何云、徐廷福后,再由他们付给农民工。2013年11月17日零工工资368530元证明条是其出具,但78950元重复,不应写在里面。”对该部分证言,上诉人虽认为证人未表述清楚,但未提出其他异议,故对张卫平陈述的该部分事实应予认定。但对于张卫平在该案第二次出庭作出的补充证明,”经过回忆,上次作证时说的289580元加78950元共计368530元中78950元是重复的,但是这个帐已经是按289580元结清,但现在零工单另行重复的是115840元,其认为应该再扣除这个钱数,按173740元结算。”该陈述与其第一次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相一致,且和其陈述的289580元包含的52张签工单汇总数额不符。张卫平系江苏建设集团的项目部经理,在该案件中作为江苏建设集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与江苏建设集团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二次出庭补充作证内容与第一次作证内容不相一致的部分应适用不利于江苏建设集团一方的认定规则进行认定。除此之外,上诉人再无证据能推翻张卫平出具的书面证明,二被上诉人主张的零工工资应以该书证中扣除重复的部分后以289580元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2013年点工(零工)工资289580元根据52张签工单计算,得出的金额177520元二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但二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此52张签工单只是一部分,除此之外还有零星的小条子,故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认可2013年点工工资为17752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所持已全部付清二被上诉人杂工工资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审 判 员 赵永龙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文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