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路心爱、路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路心爱,路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02执异28号申请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抚松县松树镇。法定代表人王四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高作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书家,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路心爱。被执行人路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路心爱、路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称:贵院受理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路心爱、路涛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年4月25日,贵院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26日,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司将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1月4日在北方法制报公布债权转让公告。故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请贵院依法裁定核准。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请求。被执行人路心爱辩称:同意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查明,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路心爱、路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路心爱应向原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1140780.00元(含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500.00元)。二、被告路心爱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向原告白山市中小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债务人民币10万元,合计80万元,2015年1月一次性结清余款340780.00元,如被告路心爱自有的前进制钉厂的厂房、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被拆迁或征用,被告承诺该补偿款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三、为确保该调解书能够实际履行,被告路心爱继续以其向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路心爱有任何一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立即申请法院对未偿还的全部各期债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拍卖上述资产偿还债务。四、被告路涛对被告路心爱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案件受理费15000.00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500.00元。”因路心爱、路涛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浑执字第516号,该案件至今尚未执结。2016年9月28日,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对路心爱、路涛的债权转让给了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11月4日,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北方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并以登报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执字第51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张振良审判员 孙 中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银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