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雪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324号原告:吴雪勇,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61522Q。负责人:王彤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雪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兰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雪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9948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0168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20168元、鉴定评估费101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于2016年3月8日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0时至2017年3月8日24时。2016年10月29日4时30分,王再荣驾驶冀J×××××号大货车在杨北公路桥上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桥上桥墩相撞,造成冀J×××××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王再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王再荣承担自车车损,就此结案。现保险公司拒绝进行理赔,故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被告会根据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供的证据,合理部分予以给付,不合理部分不予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已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自行作出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牌照号冀J×××××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挂靠至沧州市××区××运输队名下。2016年3月8日襄垣县鸿达煤化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保单第一受益人,被告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8日24时止。2016年10月29日4时30分,王再荣驾驶该车辆在滨海新区杨北公路桥上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桥上桥墩相撞,造成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再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由王再荣承担自车车损及施救费。因该事故,原告产生维修费20168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20168元、鉴定费101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诉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保单第一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涉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评估。但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拆解费、鉴定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雪勇涉诉车辆维修费20168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20168元、鉴定费10100元(款项直接打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营业部,户名:吴雪勇,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