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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大同市青瓷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与韩佳瑜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青瓷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韩佳瑜,牛某某,牛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青瓷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青瓷窑村。法定代表人:王新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佳瑜。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以上二人的法定代理人:韩佳瑜。上诉人大同市青瓷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青瓷窑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佳瑜、牛某某、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瓷窑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被上诉人韩佳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瓷窑服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韩佳瑜放弃的60余万元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其次,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时承担次要责任应予扣减。第三,韩佳瑜及其子女为农村户口,依法分配田地,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韩佳瑜、牛某某、牛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青瓷窑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仲裁字第(2016)第104号裁决是第一项支付三位韩佳瑜、牛某某、牛某工伤待遇624080.69元的错误裁定予以纠正,依法判令其不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工伤(视同)认定决定书、服务公司喷浆队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委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死者牛学兵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韩佳瑜、牛某某、牛某提供大同市矿区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7号判决书、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7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死者牛学兵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劳动局认定为属于工伤。青瓷窑服务公司称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由于韩佳瑜、牛某某、牛某未及时将此书送达到青瓷窑服务公司单位,而导致青瓷窑服务公司丧失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机会,原审法院认为,青瓷窑服务公司针对所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仲裁字第(2016)第104号裁决书记载仲裁时青瓷窑服务公司对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7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所以对韩佳瑜、牛某某、牛某的所辩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诉争双方诉争的韩佳瑜、牛某某、牛某已经获得事故方的赔偿,是否能要求青瓷窑服务公司二次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所以对青瓷窑服务公司所诉韩佳瑜、牛某某、牛某在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后不应再提起工伤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牛学兵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应得到丧葬补助金23203.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77295.67元、供养亲属牛某抚恤金6041.3元、丧葬费23203.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韩佳瑜、牛某某、牛某庭审中只要求青瓷窑服务公司履行裁决书认定的624080.6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大同市青瓷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佳瑜、牛某某、牛某工伤赔偿费624080.6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同市青瓷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已从侵权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是否还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原审确定的赔偿费用是否应当由青瓷窑服务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伤亡职工虽然只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而伤亡,但其与侵权人和用人单位之间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基于其与侵权人之间形成的侵权之债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特定关系及工伤的事实所形成的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对伤亡职工或其亲属而言,其有权主张双重赔偿,两项赔偿请求权并行不悖,互不排斥。对侵权人和用人单位而言,也应依法承担其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因伤亡职工(受害人)已经获得另一方赔偿(无论是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而免除或减轻其自身应负的赔偿责任,而实际上,任何一方所负的赔偿责任也并未因此而加重。惟其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受人身损害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亦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也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青瓷窑服务公司主张韩佳瑜、牛某某、牛某的损失已由交通事故侵权方赔偿,故韩佳瑜、牛某某、牛某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判决其不需要向韩佳瑜、牛某某、牛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对赔偿数额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韩佳瑜、牛某某、牛某在一审庭审中只要求青瓷窑服务公司履行裁决书认定的624080.69元,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青瓷窑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同市青瓷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捍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