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玲玉、汪国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玲玉,汪国娣,赵金堂,汪红娣,李亦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987号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71763H,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孙庆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玲玉,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汪国娣,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金堂,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汪红娣,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亦华,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诉被告赵玲玉、汪国娣、赵金堂、汪红娣、杭州富阳森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亦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此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杭州富阳森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鸣,被告李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玲玉、汪国娣、赵金堂、汪红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玲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赵玲玉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3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3.判令被告赵玲玉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赵玲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5.9‰,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汪国娣、赵金堂、汪红娣、杭州富阳森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亦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玲玉未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函2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赵玲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事实;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2.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借款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亦华答辩称:被告就为赵金堂及其公司进行担保,并不清楚为赵玲玉担保的情况。且当时签字时,合同内容空白。被告李亦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玲玉、汪国娣、赵金堂、汪红娣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永通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玲玉、汪国娣、赵金堂、汪红娣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亦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当时是为赵金堂及其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其女儿赵玲玉提供担保。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贷款人永通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赵玲玉、保证人汪国娣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G1108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5.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同日,被告李亦华、汪国娣、赵金堂、汪红娣出具保证函两份,同意为赵玲玉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天,保证人富阳市赵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亦华与债权人永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亦约定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赵玲玉交付借款5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并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诉债权,委托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玲玉向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汪国娣、赵金堂、汪红娣、李亦华亦自愿为赵玲玉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其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函为凭,双方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亦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玲玉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0‰主张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算后对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3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同时该收费金额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国娣、赵金堂、汪红娣、李亦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赵玲玉、汪国娣、赵金堂、汪红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玲玉归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玲玉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3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玲玉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汪国娣、赵金堂、汪红娣、李亦华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保全费4195元,合计9770元,由被告赵玲玉、汪国娣、赵金堂、汪红娣、李亦华负担。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玲玉、汪国娣、赵金堂、汪红娣、李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