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东亮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518号原告赵东亮,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赵永强,男,汉族,1986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室。负责人兰军,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宪之,男人,1991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东亮诉被告邓世民、王保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亮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强、付明生,被告邓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告王保俊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亮诉称,2015年5月30日21时12分,邓世民驾驶豫Q×××××号轿车沿练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练江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侧时,与行人赵东亮相撞,致赵东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道路交通认定书,邓世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保俊,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医疗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13523.75元、护理费3424元、残疾赔偿金358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23.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赵东亮已与被告邓世民、王保俊已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达成调解,故请求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370元。诉讼费原告赵东亮自愿承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事故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是垫付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时,应当释明我公司具有追偿权。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直接予以扣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1时12分许,邓世民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侧,与行人赵东亮相撞,致赵东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邓世民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邓世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东亮无责任。赵东亮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85170.87元(其中84890.87元系邓世民支付,280元系赵东亮支付)。受赵东亮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东亮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豫Q×××××号车车主为王保俊,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东亮系城镇居民,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其年满47周岁。赵东亮在诉讼中提交恒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内容为好医生气垫床,金额为360元;另提交驻马店市恒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三张,共计300元。诉讼中,原告赵东亮与被告邓世民、王保俊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豫Q×××××号车驾驶人邓世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东亮无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Q×××××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东亮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因邓世民在事故中无证驾驶,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内向赵东亮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邓世民追偿。原告赵东亮请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东亮的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认定为280元,气垫床费用按发票金额300元认定,共计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赵东亮住院天数41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8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410元。以上四项共计181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赵东亮为四级伤残,伤残系数为70%,计款358064元(25576元/年×20年×70%),该款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且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赵东亮与被告邓世民、王保俊已达成调解,本案不再处理。综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东亮各项损失共计111810元(1810元+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东亮各项损失共计111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原告赵东亮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党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