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元,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号。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海杰,中原区人民政府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学金,中原区人民政府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李小元因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元,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海杰、邱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航海西路街道密垌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制定了《密垌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补偿原则中(二)明确“对集体土地上的合法附属物、建筑物给予货币化补偿”。并于2014年6月15日在密垌行政村进行了通告。李小元系密垌村二组村民,2014年7月16日,李小元与密垌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份,对李小元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2014年8月20日,李小元与密垌村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书》2份,对李小元农用地上的厂房给予货币补偿。李小元另有一块面积为1.08亩的承包地上种有果树等植物,2015年9月15日,密垌村拆迁指挥部与村委会和第二村民组,对李小元土地上的树木进行了普查登记,确定了李小元树木数量。李小元与指挥部就其土地上树木补偿问题,一直未达成补偿协议。李小元现诉称,2015年7月,开发商啟福置业在中原区政府和李小元就耕地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未达成协议前,强行介入,强拉围挡围墙,李小元林地被圈其中,2015年12月29日李小元林地被毁,造成巨大的财产及经济损失。请求追究中原区政府毁林的责任,并赔偿李小元损失。一审认为,本案李小元起诉中原区政府毁林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李小元诉称是开发商啟福置业强拉围墙将其林地被圈,造成林木被毁,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中原区政府实施了毁林行为,故李小元起诉中原区政府毁林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李小元的诉讼请求。李小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两个诉讼请求,即毁林行为和赔偿问题,但一审判决仅对毁林行为作出判决。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庭审中及庭审后要求现场测量土地的请求均被法院拒绝。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示的农民补贴一拆通证实上诉人的农田地为3.27亩,一审查明事实中提到的1.08亩不属实。水泉沟村的整个拆迁是被上诉人主导的,上诉人林木被毁也是由于被上诉人赔偿不到位造成的,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毁林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赔偿上诉人承包地及林木的损失。中原区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开发商强拉围墙圈地造成林木被毁坏,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不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起诉中原区政府。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原区政府实施了毁林行为,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二、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没有实施毁林行为,因此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在水泉沟村的土地只有1.08亩保留了农用地性质,其主张按照补贴存折推算其有3.27亩土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林木数量与村组织对上诉人林木的普查数据相差巨大,不符合常理。三、一审开庭时,法庭当庭询问李小元是否申请回避,李小元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元诉称开发商啟福置业在其与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征收补偿未达成协议前强行介入,强拉围挡围墙,案涉土地被围其中,2015年12月29日该林地被毁。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毁林行为,李小元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起诉。但由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毁林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小元的诉讼请求,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质上并无不同,本院对一审判决不再改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小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精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