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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通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松林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林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通刑初7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松林,男,1954年7月21日生,退休职工,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邢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未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松林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松林及其辩护人张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H(身份不详,自称缅甸籍)与其男友干某(因本案已判刑)商议欲将自己四岁女儿B送给他人抚养,干某即让其二姐董某(因本案已判刑)联系送养。董某即联系曾询问过有无小孩送养的被告人孙松林,并索要抚养费。被告人孙松林即与家住南通市通州区的于某联系,并于同年7月19日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干某、H住宿的旅馆确认B的健康状况后,促成董某与于某谈定“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次日,被告人孙松林带领干某、董麻崩来到南通市崇川区与于某碰面,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取事先准备的人民币50000元交董某,并支付给被告人孙松林车旅费、感谢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将B带回家中抚养(已被解救)。被告人孙松林收取人民币8000元后,付给董某人民币2400元,另支付车旅费等费用后非法获利人民币3100余元。2016年9月3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被告人孙松林上网追逃,同年12月15日将其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出的证据有: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孙松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少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于某、丁某、H、的证言;3、被告人孙松林的供述与辩解;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法物)字[2015]XXX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对被害人B、证人H、被告人干某、被告人董某提取(血样)笔录,制作的被告人孙松林及其同案行为人董某、证人于某、丁某的辨认笔录;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被害人B的照片,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5年7月20日下午15时32分的监控视频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松林居间介绍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松林协助他人拐卖儿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松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松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松林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松林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由于被告人孙松林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深,故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松林的辩护人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有:1、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患有眼疾;2、南通市通州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孙松林家有年迈父母亲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干某(因本案已判刑)与其女友H(身份不详,自称缅甸籍)商议,欲将H的四岁女儿B送给他人抚养,并请干某的二姐董某(因本案已判刑)联系送养。董某即联系曾询问过有无小孩送养的被告人孙松林,并索要抚养费。被告人孙松林即与家住南通市通州区的于某联系,并于同年7月19日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干某H住宿的旅馆确认B的健康状况后,促成董某与于某谈定“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次日,被告人孙松林带领干某、董某、H及B等人来到南通市崇川区与于某碰面。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取事先准备的人民币50000元交董某,并支付给被告人孙松林车旅费、感谢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将B带回家中抚养(已被解救)。被告人孙松林收取人民币8000元后,付给董某人民币2400元,另支付车旅费等费用后非法获利人民币3100余元。公安机关在接到他人报案后,于2015年7月22日将被告人干某、董某抓获归案。2016年6月8日,干某、董某因本案被本院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9月3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被告人孙松林上网追逃,同年12月15日将其抓获归案。针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被告人孙松林及其辩护人均没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孙松林的辩护人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松林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评估结论为被告人孙松林具备社区监管和帮教条件。本院认为: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被告人孙松林伙同干某、董某实施出卖儿童犯罪行为,并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松林犯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松林伙同他人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松林在伙同干某、董某实施拐卖儿童犯罪的过程中,进行协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松林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松林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松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举证的关于被告人患有眼疾和家中有老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松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孙松林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维军人民陪审员  沈冠群人民陪审员  张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