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政和县大红茶叶专业合作社与陈明、李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政和县大红茶叶专业合作社,陈明,李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359号原告:政和县大红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政和县铁山镇大红村大湾。法定代表人:吴子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骏骏,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明,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被告:李机,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水强,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政和县大红茶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红茶叶合作社)诉被告陈明、李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红茶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子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机焕、被告陈明、李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红茶叶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明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5日利息20160元);2、判令李机对陈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陈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大红茶叶合作社借款4万元,借期至2015年11月4日,月利率2.8%,大红茶叶合作社以现金形式支付陈明4万元。当日,陈明出具《借款合同》,该笔借款陈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4日止,之后未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收,陈明一直拖欠不还。陈明与李机系夫妻关系,该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机应共同承担。大红茶叶合作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陈明、李机共同辩称,承认向大红茶叶合作社借款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但借款时间是2012年,不是2014年,并认为大红茶叶合作社无贷款经营资质,借款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陈明从2012年11月借款开始至2015年9月5日,高额支付利息(月利息1120元),超出国家规定银行贷款利息,超出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明与李机系夫妻。陈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大红茶叶合作社借款4万元。2014年11月4日,陈明向大红茶叶合作社出具一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陈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收款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交易明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未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法律支持利息为月利率2%;陈明向大红茶叶合作社借款发生在其与李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陈明向大红茶叶合作社借款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陈明应承担清偿借款责任;大红茶叶合作社的利息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明辩解大红茶叶合作社无贷款经营资质、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机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政和县大红茶叶专业合作社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李机应对陈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陈明、李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