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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蒋某某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蒋某某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38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城镇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彭彩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柳溪苗族乡茶坊村庙坪组**号。被告:蒋某某1,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西侧恒嘉凤凰城2幢4号。法定代表人:龙先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姚忠朝,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蒋某某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彩彰、被告蒋某某、蒋某某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告驾驶云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柿凤公路K10+100M处,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C×××××号的货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原告伤情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5、面部多处挫裂伤;6、头皮血肿;7、左腓骨头骨折;8、双侧额区薄层少量硬膜下积液。2016年9月12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被评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一共垫付:医疗费45966.45元、救护车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78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鉴定费600元。此次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盐公交柿简认字(2016)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蒋某某驾驶的云C×××××号事故车车主为被告蒋某某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50万限额三者险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在交警主持下调解,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6624.77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均签字认可,但由于义务方保险公司未曾参加调解,不认可调解意见,导致调解协议不能履行。原告认为调解书未经义务方同意应属于无效,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重新确定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5966.45元;2、救护车费2600元;3、辅助器具费1178元;4、护理费60天×176=10560元;5、误工费120×176=211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2100元;7、营养费60天×100=6000元;8、残疾赔偿金26373元×20年×0.22=116041元;9、后续治疗费1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5×5年×0.22=19442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550元;13、交通费624元;14、鉴定费600元,共计256781.45元。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害赔偿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合计110550元,其余14623.45元由原告承担20%即29246.29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80%即116985.16元,被告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赔偿原告227535.16元,扣除被告蒋某某垫付的22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4905.16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905.16元。被告蒋某某、蒋某某1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在投保范围内被告蒋某某和蒋某某1不应承担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蒋某某1垫付了医疗费22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虽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至少应当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扣除第一被告蒋某某所垫付的款项,第一被告蒋某某垫付的款项应当由其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3、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上的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所以误工期应当按照住院期加上两个月计算,原告起诉时没有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相关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人口纯收入计算标准计算;4、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所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应当赔付的范围进行理赔;5、鉴定程序不合法,按照鉴定通则的规定,应当两只腿进行比照,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并没有按该程序进行鉴定,所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以及三期鉴定不予认可,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当以后续实际产生的具体金额进行赔付;6、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7、原告提供的两份村委会的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法核实原告陈某某母亲的子女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8、原告购买的轮椅和坐便器没有医院的证明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9、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也没有列明收款人,无法核实维修是否真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不予认可;1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仅认可住院期的护理,但护理标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人口纯收入计算标准计算;11、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没有注明产生发票的时间,也没有注明还支付的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九张发票是同一日从庙坝到昭通的,明显不合理,应当予以扣除,多张票据无法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1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应当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的附加指数,按照农村纯收入×20×0.21;1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经具备精神抚慰的性质,且原告无证驾驶,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对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当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驾驶云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柿凤公路K10+100M处,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C×××××号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5、面部多处挫裂伤;6、头皮血肿;7、左腓骨头骨折;8、双侧额区薄层少量硬膜下积液,住院21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9月12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被评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45966.45元、救护车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78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0894.45元。本次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盐公交柿简认字(2016)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蒋某某驾驶的云C×××××号事故车车主为被告蒋某某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限额三者险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已属城镇居民;原告的母亲万延品现年84岁,共生育有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原告母亲万延品身份证;庙坝聚龙社区的证明;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计费票据;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评断证明书;辅助器具购买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交强险保单抄件、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蒋某某投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保单;被告蒋某某1垫付的医疗费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按过错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566.45元(含救护车费2600元)、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费2100元(21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16041元(26373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3888.40元(17675元/年×5×0.22÷5)、辅助器具费1178元、交通费208元(酌定)、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合计206731.8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8566.45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65666.4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16041元、辅助器具费11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8.40元、交通费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0515.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因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和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均超出了赔偿限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86181.85元(206731.85元-120550.00元),按照事故双方过错责任比例,酌定由原告承担30%即25854.55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70%即60327.30元。由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蒋某某1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2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蒋某某1。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蒋某某1和原告陈某某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550.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7727.30元;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蒋某某1垫付款226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186.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承担656元,由被告蒋某某1承担15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仕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健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