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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少明与廖厚斌、廖建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明,廖厚斌,廖建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22民初1279号原告林少明,男,汉族,1934年1月1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廖厚斌,男,汉族,1945年6月17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廖建南,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林少明诉被告廖厚彬、廖建南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明、被告廖厚彬、廖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林少明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原告菜园边的龙眼树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共计29118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6198.4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5、依法判令准许原告在被砍荔枝树的原地重新种植荔枝树,被告及其子女和亲属永远不得干扰和破坏;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屋后山属于集体所有。7、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多次用砍刀砍我荔枝树。2012年4月19日晚7时半左右,被告拿着刀到我家门口威肪我、辱骂我,并扬言说:要砍死我全家人、铲平我的房屋,深夜12时又拿着大刀到我家门口大喊要砍死我。2012年4月20日凌晨2时左右,廖厚彬又拿着大刀到我家门口,又是踢门又辱骂,大叫要我两公婆出来受死,我老婆李木兰开门出去,廖厚彬拿着大砍刀举向李木兰头部凶神恶煞地喊:“我要砍死你”。幸好,我及时赶到,廖厚彬才没敢下手。吓得我们夫妻两面如土色,全身发抖,连续几个晚上都做噩梦,白天精神恍惚,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白天廖厚彬仍然不断地对我们进行咒骂,粗口污言令人发指。2012年4月15日晚8时左右,被告廖建南电锯伙同其父亲廖厚彬砍完了我的4棵荔枝树,当时我就打110报警,有三个派出所民警出警,16日,经综治办调解无效。17日,廖厚彬再次砍我果树12棵,我再次报警,有两位民警出警,并告诉廖厚彬不要再砍树。但是廖厚彬完全没有听,反而把荔枝树拦在我房屋门口,不准我回家。4月19日晚上,被告廖厚彬和廖建南又把我剩下的果树全部砍完了。这些果树一共29棵,都已有40多年树龄,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报警求助,2012年5月19日,经博罗县公安局委托鉴定,被砍果树损失一共达到29118元。不仅如此,被告廖厚彬还放火烧了找家房屋,经博罗县公安局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我房屋损失金额达到6198.4元。以上损害,原告这些年一直在上访、要求公安、村委会、综治办、政府等各个部门处理,均未得到解决。被告廖厚彬、廖建南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廖厚彬和廖建南砍掉他家果树29棵完全不是事实,其请求赔偿被砍果树损失29118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965年,塘下生产队在答辩人家祖公历辈耕种使用的塘下后山山地种植荔枝树,后来,生产队将荔枝树交给被答辩人代管理。八十年代体制下放时,塘下生产队将己种植荔枝树的后山山地分还给答辩人家作自留山。1991年10月20日,答辩人家兄弟将塘下后山的自留山地(面积约3亩)租借给被答辩人使用,并以廖汉彬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借用山地合约书》。合约书签订后,被答辩人在借用山地上继续经营管理果树作物。2011年10月合约到期后,答辩人家兄弟要求被答辩人归还借用山地和地上果树作物,但被答辩人以该山地系其与生产队兑换取得和合约书属伪造为由拒绝归还。2012年3月4日,塘下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并签名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塘下后山山地属答辩人家所有,种植果树归小组集体所有,同意笮辩人砍伐果树改种其他经济作物。2012年4月,答辩人家兄弟再次要求被答辩人归还借用山地时,双方对合约书的真伪问题发生争执。期间,答辩人廖建南为了改种经济林木将借用山地上的荔枝树砍掉23棵,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后经湖镇镇府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5月21日,塘下小组为妥善解决后山山地归属和果树被砍问题召开会议,经村民讨论同意:塘下后山土地使用权归回答辩人家作自留山使用,答辩人向塘下小组补偿果树损失10000元,小组不追究砍伐果树责任(该事实有塘下小组出具的《收据》和《情况说明》为证,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所称的后山山地属答辩人家所有,果树属塘下小组集体所有,称答辩人砍掉他家果树29棵完全不是事实。且2012年1月发生纠纷至今已有五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廖厚彬和廖建南砍掉他家果树29棵完令不是事实,其请求赔偿被砍果树损失29118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廖厚彬火烧他家房屋完全不是事实,请求赔偿房屋损失6198.4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村人,两家的旧房屋紧挨相邻。2012年4月后,被答辩人因后山山地经营使用权归属和果树赔偿等问题未如愿得到解决而耿耿于怀。2013年初,被答辩人看到答辩人旧房前堆放的柴草,便明生歹念,放火点燃柴草,企图烧毁答辩人的旧屋,不幸的是,大火不仅烧毁了答辩人的一间旧房屋,还烧坏了其自家的房屋。事发后,答辩人报警谎称答辩人放火烧了他家的房屋,企图嫁祸于人,后来,经派出所调查核实,火灾系被答辩人点火造成的。但被答辩人却歪曲事实,颠倒是非黑白,恶人先告状,其行为真是荒唐至极,令人发指。而且,2013年2月事发至今已有四年多,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廖厚彬火烧他家房屋完全不是事实,其请求赔偿房屋损失6198.4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廖厚彬曾于2012年4月对其进行辱骂,关拿刀威胁其夫妻简直是无中生有,血口喷人。称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果树损失29118元,房屋损欠6198.4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其起诉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无中生有、企图陷害答辩人,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博罗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廖厚彬、廖建南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砍掉属于原告所有的果树并造成损失2911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烧毁房屋的损失6198.4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菜园边的龙眼树的归属问题;被告是否阻止原告在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种植,原告是否需要排除被告的妨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争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根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与理由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砍掉属于原告所有的果树并造成损失29118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关于被砍果树的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书、损失评估表及鉴定明细表,在损失评估中仅注明该树木是林少明家后面山的果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砍果树属于原告所有。(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被告毁坏的财物是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砍果树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烧毁房屋的损失6198.4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故意毁坏财物案的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存在过错和原告所受损害结果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问题需要专门机关对烧毁房屋是否构成放火罪、失火罪、毁坏公私财物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对行为人进行调查确认,目前尚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3、关于菜园边的龙眼树的归属问题。原告的该诉请属于所有权确认问题,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原告可再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适格主体且确为被告侵占时等,再另行主张。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确实发生被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益的情形,原告应另行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5、原告关于屋后山属于集体所有的请求。因涉及到土地权属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由主管权利的单位进行处理,不是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审理的范围。因此对双方关于土地权属的争议,不作审理和评价。且被告砍掉的果树、被告是否阻止原告在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种植,排除妨碍等,均和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有关,需要有权机关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认。综上,建议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向有主管权利的机关主张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少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6元(原告缓交),退回给原告林少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