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金与被告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金,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25号原告:张华金,男,生于1989年5月6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男,生于1989年1月12日,汉族。原告张华金与被告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吴海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邻水乡村道路施工工程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共借款220000元,有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4日、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但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20000元后,至今尚下欠200000元本金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被告吴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吴海向原告张华金借款的金额和事实;2、被告吴海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进行分析、认证后,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认定:1、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4日、10月15日就所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共计为22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2、对于原告张华金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代收吴海应收取的劳务费收条复印件、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诉讼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对吴海向张华金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吴海的身份证明、借条、张华金银行交易明细、张华金与被告吴海的父亲的通话记录以及收条予以证实,诉讼中,吴海未举证反驳,对该借款事实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张华金与被告吴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海已向其归还20000元,故被告吴海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华金与被告吴海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华金向被告吴海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吴海依法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海返还尚下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1月9日起)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吴海向原告张华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