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德银与李坤兰郝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银,李坤兰,郝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856号原告:王德银,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兰,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廷斌,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德银与被告李坤兰、郝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德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李坤兰、郝廷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坤兰、郝廷斌共同返还王德银借款50万元;2.李坤兰、郝廷斌共同支付王德银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本清时止);3.李坤兰、郝廷斌共同支付王德银违约金(以156.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9日起,按照日利率1.5‰计算至本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8日,李坤兰、郝廷斌称共同向王德银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36%,王德银向李坤兰转账提供借款50万元,李坤兰、郝廷斌共同向王德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68万元(包含1年借期内利息18万元)。2010年5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李坤兰、郝廷斌无力偿还并要求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2.48万元、借期1年及违约金,李坤兰向王德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92.48万元、借期1年。《借款合同》和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以上1年借款本息6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1年的借期内本息之和。2011年5月8日,借款期限再次届满,李坤兰、郝廷斌仍无力偿还,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224万元、借期1年及违约金,李坤兰向王德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120.224万元、借期1年。《借款合同》和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以上1年借款本息92.4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0%计算1年的借期内本息之和。2012年5月8日,借款期限又再次届满,李坤兰、郝廷斌仍未偿还,双方又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6.2万元、借期1年及违约金,李坤兰向王德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156.2万元、借期1年。《借款合同》和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以上1年借款本息120.22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0%计算1年的借期内本息之和。2013年1月21日,李坤兰向王德银支付利息25万元。2013年12月31日,李坤兰、郝廷斌委托案外人杨义琴向王德银支付利息30万元。2015年3月19日,李坤兰、郝廷斌委托案外人向忠明向王德银支付利息10万元。王德银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李坤兰、郝廷斌均辩称:1.借款金额为68万元(转账提供借款50万元,另付现金18万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李坤兰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3年1月21日向王德银还款50万元、25万元,合计75万元,诉争借款已结清;2.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与诉争借款无关,且王德银均未实际提供相应借款。杨义琴、向忠明向王德银的转款系受托代为清偿另一笔80万元借款,与诉争借款无关。即使诉争借款未结清,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王德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李坤兰、郝廷斌共同向王德银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36%,王德银向李坤兰转账提供借款50万元,李坤兰、郝廷斌共同向王德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借到王德银现金68万元,借期1年(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2010年5月8日,王德银与李坤兰、郝廷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李坤兰、郝廷斌向王德银借款92.4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2.李坤兰、郝廷斌未按期、足额付清借款,每天按所欠金额的1.5‰计算向王德银支付违约金。同日,李坤兰向王德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王德银现金92.48万元,借期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2011年5月8日,王德银与李坤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李坤兰向王德银借款120.22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2.李坤兰未按期、足额付清借款,每天按所欠金额的1.5‰计算向王德银支付违约金。同日,李坤兰向王德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王德银现金120.224万元,借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2012年5月8日,王德银与李坤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李坤兰向王德银借款156.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2.李坤兰未按期、足额付清借款,每天按所欠金额的1.5‰计算向王德银支付违约金。同日,李坤兰向王德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王德银现金156.2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2013年1月21日,李坤兰向王德银转款25万元。2013年12月31日,李坤兰、郝廷斌委托杨义琴向王德银转款30万元。2015年3月19日,李坤兰、郝廷斌委托向忠明向王德银转款10万元。2017年3月2日,王德银与郝廷斌电话通话,双方对话主要内容如下:王德银称:2013年12月31日,是杨义琴打给我的,二的一个是2015年3月19日,这个是向忠明,他转了两个5万,同时转的,加起来10万,相当于向忠明代还了40万。郝廷斌答:对头,他代还了40万。王德银称:还有,就是当时亲家母(李坤兰)给我转了25万,2013年1月21日……等于总共还了65万。郝廷斌答:哦,还了65万哈。郝廷斌称:那80万是整清楚了的哈?王德银答:80万是弄清楚了的……这个50万,当时你就说是拿到成都德阳去承包工程,旧城改造交保证金的嘛,后头那个80万,不晓得你去做啥子,但是那个已经了结了。郝廷斌称:那到时候我空了来看哈,我要去把向忠明找到起,弄点钱出来。王德银称:我这边,算起来的话,按我们签的那个合同,每天1.5‰,这么算起来的话,现在差我500多万,当然我在想,我们说起也是亲家,就按照原息30%或36%这么来算……。郝廷斌答:……我现在是向忠明把我拖起了,我才把你这几个亲戚拖起了。王德银称:……今天给你打个电话,主要是两层意思,一个是把这个账对一下……就说09年5月份借了50万,当然有个利息约定,对你还了的说一下,李坤兰亲家母给我打了个25万,是2013年1月21日打的,还有就是向忠明,向忠明肯定是你跟他说了,他才给我打噻,他又不差我钱。他13年12月31日给我打了30万,15年3月19日又给我打了两个5万,一共打了40万……你还是想下办法,你看还是让向忠明打给我么,也可以……或者是你收回来后打给我,也可以。郝廷斌答:恩。郝廷斌称:你原来50万,现在就变成500万了啊。王德银称:按照合同约定是噻……如果按照逾期每天1.5‰,那算到2016年12月就是500多万。郝廷斌答:那这么算起的话,我肯定拿不起……。另查明,李坤兰、郝廷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离婚。2011年1月19日,李坤兰向王德银转款50万元。庭审中,王德银称该笔转款系李坤兰偿还另一笔8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表、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录音资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个人活期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坤兰、郝廷斌共同向王德银借款,王德银转账提供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数额、利息及借款期限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诉争借款发生之日即2009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记载借款数额为68万元且并未记载利息,李坤兰、郝廷斌亦主张借款数额为68万元且未约定利息,但王德银陈述实际借款数额50万元,王德银的陈述与其转款数额,以及其与郝廷斌通话中关于借款数额的陈述一致。王德银陈述借条中超出本金数额的18万元系借期内利息(即年利率36%),即预先将借期内的利息计入借款数额并出具债权凭证,王德银的陈述符合借贷常理,且利率与通话中关于借款利率的陈述吻合;其次,王德银与李坤兰(郝廷斌)于2010年、2011年、2012年的诉争借款发生对应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且李坤兰亦分别于同日出具相应借条,李坤兰、郝廷斌虽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与诉争借款无关,但对其上述再次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李坤兰、郝廷斌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相反,王德银对签订《借款合同》及再次出具借条由来的陈述——诉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5月8日,以原债权凭证即2009年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68万元(诉争借款50万元及原借期利息18万元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展期一年的利息24.48万元,预先计入借款数额,即得92.48万元,并据此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即2010年《借款合同》及借条,并按照同样方式于2011年、2012年再次分别签订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利率调整为年利率30%)——符合借贷习惯及常理,且与通话中关于借款利率的陈述吻合;再次,通话中关于诉争借款“按照合同”、“每天1.5‰”等陈述亦与上述《借款合同》记载的违约金利率吻合。综上,王德银关于诉争借款借贷经过的陈述,与其转款情况、借条、《借款合同》以及通话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借贷习惯及常理,故对王德银关于诉争借款借贷经过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诉争借款数额为50万元,经2010年、2011年、2012年三次展期,借期期限至2013年5月8日止,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期间年利率36%,此后至到期日期间年利率实际均超过36%,但根据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关于应还借款本息及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李坤兰、郝廷斌虽主张2011年1月19日转款50万元系用于清偿诉争借款,但该主张与通话中关于诉争借款还款情况的陈述不相符,且与2012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结算数额亦不相符,结合通话内容及双方关于存在另一笔80万元借贷关系的陈述,本院认为,不能认定上述50万元系用于清偿诉争借款,故对李坤兰、郝廷斌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通话中关于诉争借款还款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李坤兰、郝廷斌于2013年1月21日还款25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杨义琴还款30万元,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向忠明还款10万元,合计65万元。李坤兰、郝廷斌上述还款均不足以清偿全部诉争借款本息,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根据双方有效利率约定即年利率36%,李坤兰、郝廷斌的还款结清3年7个月10天即截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后余68.49元不足以清偿此后的利息。如上所述,诉争借款返还期限于2013年5月8日届满,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李坤兰、郝廷斌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9日还款,诉讼时效因李坤兰、郝廷斌的上述履行行为而中断,分别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年,因此,王德银起诉时,诉争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李坤兰、郝廷斌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王德银要求李坤兰、郝廷斌共同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的利息(扣减已付的68.49元)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李坤兰、郝廷斌未按期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王德银违约金,但因王德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请求已获支持,即其已获得法律对民间借贷出借人保护的最大限度,故对王德银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坤兰、郝廷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王德银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并扣减68.49元);二、驳回王德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计442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9420元,由王德银负担420元,李坤兰、郝廷斌共同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