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595号原告:梁某,住甘肃省庄浪县。被告:李某,住甘肃省庄浪县。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而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149元,其中医疗费2199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亲邻关系,两家因门前一块空地的归属权经常发生矛盾争执。原告以前多次给被告家打过招呼,让被告家把原告的空地腾出来,原告要用,但是被告一直没有腾出来。2016年6月13日7时许,原告准备将被告家流经原告家空地的排水渠挖开,用混凝土填埋,以便以后使用该空地。被告婆婆石望列发现后便上前阻止,继而推搡,接着,被告从家里拿出一根扁担,在原告胳膊上捣了一下,随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告还用砖块在原告的身上与胳膊上乱打,打完后被告婆婆将双方拉开后各自回家。事后,原告在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冠心病;3.心功能Ⅱ级B。住院4天时间,花费医疗费2199元,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只得出院。庄浪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作出庄公卧行罚决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拘留三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原告的伤情被庄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150元。卧龙派出所就原告的医疗费赔偿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随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属实。双方因被告家院墙旁的一块空地的归属权以前经常争吵。后来经过派出所调解,被告给原告6000元,这块空地就留给被告家使用。2016年6月13日,被告婆婆发现原告用混凝土将被告家的排水渠进行堵塞,便与原告交涉,原告便手里拿着一把铁锹要打被告婆婆,双方抓住铁锹推来推去,被告进行劝说时,原告就对被告进行辱骂,并用砖块将被告家一岁多的孩子打倒在地,被告让原告不要打孩子,有什么事可以好好说,原告不但不听劝告,而且还要打被告,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就用扁担在原告胳膊上捣了一下,被告再没有在原告其他地方打,也没有用石子和砖块打原告,因被告当时是剖腹产在坐月子,实在没有力气与原告争吵,就拉着孩子回家了,之后被告就向派出所报警了,原告听后就将铁锹丢下走了,不久派出所的人来时原告已经走了。原告住院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的身体也受到了伤害,并且原告治疗的冠心病与心功能Ⅱ级B与双方打架没有关系,这些病原告一直就有。所以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被告除对诊断证明中有关冠心病与心功能Ⅱ级B的诊断意见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有关冠心病与心功能Ⅱ级B的诊断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但对于其他诊断意见应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亲邻,两家因被告院墙外的一块空地的归属权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6月13日,原告用混凝土准备将被告家流经该空地的排水渠填埋,被告发现后,在质问原告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搡,原告用砖块打了被告家孩子,被告用扁担捣了原告的胳膊,后被告报警,双方遂停止纠纷。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时间,支付医疗费2199.02元,主要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冠心病;3.心功能Ⅱ级B。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后需赔偿的项目:医药费依据票据及原告的请求确定为2199元,误工费依据住院时间及原告的请求确定为320元,护理费依据住院时间及原告的请求确定为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间确定为16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150元,以上各项共计3149元。由于原告对损害的造成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梁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204元;二、驳回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梁某负担50元,李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军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