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蒙古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蒙古族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82号原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130-2号。法定代表人:宋彦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蒙古族学校,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山大街南侧保康路西侧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巴根那,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系通辽市蒙古族学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系通辽市蒙古族学校职工。原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辽市蒙古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张影乐,被告通辽市蒙古族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2370924.00元(逾期利息暂计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通辽市蒙古族学校规划及单体工程项目,即1#宿舍楼、2#宿舍楼、综合楼、食堂、体育馆五个单位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实际造价以审计后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经通辽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42606407.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付款127670000.00元,尾欠工程款14936407.00元(原告已另案主张),截止2017年1月9日,共发生工程款逾期利息2237092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辽市蒙古族学校辩称,工程已经竣工,我方尚欠原告工程款也是事实,也约定了给付利息,对汇总表内的基数均认可,利息我方没有具体计算,具体利息数额原告计算是否准确以法院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裁决结果为准。对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应依我方认可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及拖欠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由法院判决,我方对此没有异议。学校的项目属于政府项目,属于公益项目,应该政府财政进行付款,我们需要请示上级主管单位。截至2015年1月11日,我方尚欠原告工程款14752482.00元,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745411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通辽市青龙山大街南侧、宝康路西侧的通辽市蒙古族学校1#宿舍楼、2#宿舍楼、综合楼、食堂、体育馆五个单位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方式和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通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3,第31页】”;”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方按承包方施工形象进度85%支付进度款。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按三次均衡)、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分部分项工程完成时均按其进度及时支付进度款;若工程未交工而发包方使用必须支付9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支付95%工程款。其余5%质保金期满一周内一次付清。如发包方违约,以地方城市信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承包方利息。(以上款项的最终支付必须从开工算起的三个年份内全部付清)。【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61页】”原告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通辽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确认:1#、2#宿舍楼工程审定结算价为41005603.00元,4#食堂工程审定结算价为17826233.00元,8#体育馆及赶工措施停窝工损失费工程审定结算价为14511585.00元,3号教学楼工程审定结算价为65364498.00元,1#-4#连廊工程审定结算价为3898488.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42606407.00元,被告已付款127853925.00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通辽市蒙古族学校拖欠工程款利息汇总表》,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14752482.00元,依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拖欠工程款利息为17454119.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主管部门通辽市教育局呈报《关于通辽市蒙古族学校工程结算评审决算数2016年8月末化解债务汇报》(通蒙校字[2016]74号)(附:通辽市蒙古族学校工程结算评审决算数2016年8月末化解债务明细)中对上述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进行了确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依合同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应为1548805.71元[1、14752482.00元×6.00%÷360×59天(2015年1月1日-2月28日)=145066.07元;2、14752482.00元×5.75%÷360×71天(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167297.24元;3、14752482.00元×5.50%÷360×166天(2015年5月11日-2015年10月23日)=374139.34元;4、14752482.00元×4.75%÷360×443天(2015年10月24日-2017年1月9日)=862303.06元],与双方已确认的利息合计为19002924.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请求工程款利息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蒙古族学校给付原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19002924.71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9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顺延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55.00元,由原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37.00元,由被告通辽市蒙古族学校负担1358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霍春刚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