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利忠、吴金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利忠,吴金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利忠,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周小琴,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山,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林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利忠因与上诉人吴金山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利忠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房屋装修补偿款607825.4元;2.上诉费由吴金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胡利忠、吴金山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后房屋纳入二七区块旧城改造范围,房屋无法继续使用。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误,胡利忠花费大量装修费,不能仅以备案及未通知房东而认定没有装修。综上,胡利忠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吴金山辩称,胡利忠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存在,一审已经清楚的表明了对本案及主张装修费用的观点,胡利忠所提供的装修费用不知道从哪里来,所有装修费用及人工费用都是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吴金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胡利忠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胡利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承包经营协议系吴金山在被骗的情形下签订的,胡利忠表示为了减免经营期间的相关税费;2.该承包协议违背了金华市政府关于江北沿江片旧城改造拆迁的规定;3.该承包经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至5月,与婺城区人民政府征[2014]6号《关于假日之星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相违背;4.依据华政[2015]物证(文)金字第C-3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承包经营协议书》与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起诉人为“胡利忠”的民事起诉状上“胡利忠”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接近;5.根据胡利忠提供的收条租金来看,租金均按2009年3月1日与蔡国良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收取。二、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胡利忠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骗取的情形。2014年4月胡利忠向吴金山缴纳租金,吴金山提出打印该合同,大概在6、7月份的时候签署了前述协议书。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的民事行为,不影响拆迁,也不可能违背旧城改造的规定。胡利忠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分三次向吴金山缴纳房租3.5万元、2万元、1.5万元,符合2014年《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证明双方完全按照2014年协议履行义务,签字时间是否为2014年4月1日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并非合同无效的情形。胡利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胡利忠、吴金山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2.吴金山支付房屋装修补偿费935116元、停产停业损失314502.3元、搬迁补偿费19740元、腾空奖110700元、评估奖5000元,合计1385058.3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金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金山系原位于金华市××号恒鑫宾馆的产权人及登记经营者。2009年3月1日,吴金山(甲方)与蔡国良(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恒鑫宾馆(包括宾馆一至三层,五至七层各五间房,资产项目详见交接清单);承包经营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30日共计五年,上缴承包款和租金采用一年交一次的方式上缴,先交款后使用;在承包期内,乙方第一、二年的租金为6万元,后三年每年上缴承包款和租金为8万元;乙方经营期间,发布每年对宾馆的房产、资产予以保护,如对甲方资产进行改动或装修,须经甲方同意。经营期满后,乙方增加的可动产不能带走,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如遇拆迁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另行协商处理。双方还对房屋损坏的维修义务、员工招聘、水电费支付及税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承包期内,经蔡国良将经营权又转让给了胡利忠,胡利忠于2012年10月1日向吴金山支付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底期间的“房租”35000元。此后,五年经营期满,胡利忠继续承包宾馆,并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分时间段按照年付租金7万元的标准连续支付“房租”。双方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载明承包经营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五年,第一、二年租金为7万元,后三年每年上缴承包款和租金为8万元。该份协议的其余内容、格式等均与2009年3月1日吴金山与蔡国良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一致。2014年年底,因恒鑫宾馆被划入“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旧城改造工程”,由政府对区块内的房屋实施征收。金华市婺城区政府公布了《婺城区二七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进行了确认,并对补偿方式、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等各类补偿费标准、奖励标准等作了规定。其中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规定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计算;搬迁费按每户1800元补偿,超出1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增加4元;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时间内腾空被征收房屋的给予奖励,按100元/平方米计;对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时间内,配合房地产评估机构做好被征收房屋评估工作的,每户奖励5000元等。经政府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估价后,吴金山因其名下的双龙北街201、202、203、301、302、502、602、702号房产征收补偿价值合计为18903614元;按底层10号房产的停业停产损失计算,该套房产的评估价值为2118220元(105911÷5%)。所有房产的腾空奖励为110721元,搬迁补偿费为15974元。一审法院认为:吴金山与案外人蔡国良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对承包经营恒鑫宾馆及相应的承包期间、承包费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吴金山对其将宾馆承包给蔡国良经营并订立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与胡利忠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承包经营关系及是否签订真实有效的承包协议存在争议。首先,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经胡利忠、吴金山双方本人签字,吴金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如存在吴金山主张的为使胡利忠享受政府补贴待遇而签订一份形式上的合同,那么双方之间应有其他协议或手续以避免将来纠纷;其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蔡国良的原五年承包期限内,后期已由胡利忠支付“租费”,从付费时间来看,承包款的计算标准与蔡国良参与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并不一致,而与2014年4月1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所载明的前两年的付费计算标准一致,且在2014年4月期间至2015年3月底期间,胡利忠基本按照2014年4月1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所载明的付费标准支付“租费”,如双方之间并无实质的承包经营关系,胡利忠无需在蔡国良的付费标准之上持续支付“租费”;再次,在民事活动中,存在着事前达成口头协商并在交易活动开始后订立协议的情形,因此,协议中相关笔迹的形成时间先后,并不一定构成对协议效力问题的反驳依据,根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胡利忠、吴金山双方订立承包经营协议并存在真实的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2014年4月1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对胡利忠、吴金山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胡利忠是在相关的营业资质、证照不过户变更的情形下承包宾馆用于经营,而非承租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故双方之间并不构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胡利忠所付“租费”的性质属承包款。现宾馆因政府旧城改造已完成建筑物的拆毁,故对于胡利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胡利忠、吴金山双方争议的因合同终止造成的损失问题:1.装修补偿款。在案外人蔡国良承包经营宾馆之前,吴金山本人已经营宾馆,而非将未曾装修使用或做其他用途的房产出租给蔡国良,之后再由胡利忠承包经营,根据胡利忠、吴金山之间的协议,如胡利忠需对宾馆进行改动或装修的,需经吴金山同意,胡利忠主张其为装修投入了大量资金,但首先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装修前已通知并征得吴金山同意,其次胡利忠提供的有关装修花费的证据材料,系收条或收款收据,并非正规的装修公司收款发票或有关建材、嵌入式机器设备等装修设备的正规税收票据,也并没有装修审批材料或装修合同等证据相印证,并无法证明存在装修事实,而双方又在协议中对于可拆卸机器设备等“可动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该部分价值也不应归于胡利忠。因此,对于胡利忠主张的装修补偿款,不予支持。2.停业停产损失。胡利忠、吴金山在协议中仅约定了“如遇拆迁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另行协商处理”,对于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以及是否赔偿、赔偿标准等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主体本应属房屋所有权人,但因政府征收的行为导致胡利忠、吴金山的协议关系终止,给胡利忠造成了经济损失,胡利忠有权主张补偿损失,考虑到终止协议系因非归责于吴金山的事由导致,结合胡利忠的剩余经营期限、同行业经营收入等情况,认为胡利忠主张按照吴金山所获补偿款的30%支付停业停产损失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同时,在原审法院向吴金山发出通知的情形下,吴金山未能提供其与政府最终达成的补偿协议及赔款明细、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实际获赔数额少于按评估价值计算所得的数额,故对胡利忠主张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即按照房产评估价值的5%计算实际所获补偿款,但胡利忠对其中部分数据的计算有误,应予调整,经计算为315327.51元【(18903614+2118220)×5%×30%】。3.搬迁费(含可搬迁费)。胡利忠因政府征收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宾馆,如涉及到胡利忠所有的装修及其他设施需进行腾空,可在吴金山领取拆迁费的前提下向吴金山主张支付。但因双方协议已对动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可拆卸机器设备、可转移设施的搬迁费也应属于吴金山。故对胡利忠主张的搬迁费,不予支持。4.腾空奖。拆迁发生在胡利忠经营期间,因胡利忠及时结束营业、将场地及设备设施交还吴金山并配合腾空,吴金山获得了该奖励,故胡利忠有权要求吴金山支付腾空奖励费110721元。5.评估费。该费用系对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时间内,配合房地产评估机构做好被征收房屋评估工作给予的奖励,该奖励的主体虽为被征收人及吴金山,但房屋评估工作也需承包方即本案胡利忠的配合工作,涉案房屋已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估,按每户5000元的补偿标准获得了奖励,此系产权人与承包人的共同配合成果,故酌定由吴金山支付胡利忠评估奖2500元。综上,对胡利忠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解除胡利忠与吴金山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二、吴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胡利忠终止合同的损失补偿费(停业停产损失)315327.51元、腾空奖110721元、评估奖2500元,合计428548.51元。三、驳回胡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3元(减半收取),由胡利忠负担4948元,吴金山负担3685元。本案二审期间,胡利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胡利忠有装修投入;2.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此前法院判决对于装修补偿费赔偿给承租人的至少72.9%,该两案中的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装修的证据。其中罗华案件中将所有的装修款均判给承租人,王晓萍案件中将72.9%的装修补偿款判给承租人;3.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吴金山为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法律意识必然强过普通百姓,完全能明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字的法律后果。吴金山质证称:证据1系伪造,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吴金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婺城区二七新区改造业主调查表两份,证明吴金山在2013年5月25日就知道区块属于婺城区征收拆迁范围;2.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有关土地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拟证明吴金山在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4月3日分别与拆迁部门订立了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斯威特网吧设备清单(复印件)及房屋协议,证明吴金山在2013年5月25日和2014年2月14日知道政府拆迁行为,与网吧签订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4.2014年收条1份,证明2014年4月与胡利忠签订合同不可能支付2万元租金给吴金山。胡利忠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吴金山知晓拆迁情况,也不能说明协议无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我方提供的三份收条看,该收条记载年租金为7万元,符合2014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胡利忠并未拖欠吴金山任何租金。对胡利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装修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吴金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胡利忠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收条胡利忠无异议,该证据原件已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认定。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金华市建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曾就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向吴金山调查征求意愿。2015年4月3日,吴金山与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本院确认的其他法律事实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二、胡利忠主张的装修补偿款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对承包经营恒鑫宾馆及相应的承包经营期限、承包费用、经营方式、装修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经双方本人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金山虽抗辩称涉案协议书系胡利忠以欺诈手段骗取其签订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2009年3月1日吴金山与蔡国良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吴金山与胡利忠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看,前述协议书第六条均有约定:“如遇拆迁原因造成乙方损失,另行协商处理”,该条款也表明各方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时对经营期间承包经营的宾馆存在拆迁的可能性是清楚的,当事人知晓存在拆迁改造可能并不影响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从经营时间来看,2009年3月1日吴金山与蔡国良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间(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30日)届满后,也确由胡利忠在继续承包经营并支付相应承包费用,其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支付的承包“租费”与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所载明的前两年的付费标准基本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承包经营协议并存在真实的承包经营关系,并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金山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胡利忠主张的装修补偿款问题,本院认为装修款是基于承包经营需要装修且实际进行过装修产生的费用。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承包经营协议书》所涉宾馆在承包给案外人蔡国良之前就已经由吴金山本人经营,说明在承包经营前就已经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根据承包协议,承包人在经营期间如需改动或者装修需经吴金山同意,直至二审,胡利忠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期间进行装修有征得吴金山同意,也未提供正式发票、装修合同、装修审批文件等证据证明装修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胡利忠要求赔偿装修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利忠、吴金山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8元,由上诉人胡利忠负担9878元,上诉人吴金山负担7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周巧慧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