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强与储国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储国庆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266号原告:陈强,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旧县。被告:储国庆,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陈强与被告储国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车款3万元整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拖拉机一台,双方商定价格3万元整,并约定2015年年底付清2万元,剩余款春节后付清。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储国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9日有陈强、储国庆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2.2015年6月9日储国庆出具给陈强的欠条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储国庆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储国庆从原告陈强处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拖拉机一台,且原、被告共同签名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底支付原告2万元,下欠1万元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强叁万圆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经原告陈强与被告储国庆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拖拉机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强购车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储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