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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蒋必兵、陈莉与张辉范子俊、张洪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必兵,陈莉,张辉,范子俊,张洪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必兵,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宝昌,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子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审被告:张洪彪,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蒋必兵、陈莉因与被上诉人张辉,原审被告范子俊、张洪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必兵、陈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宝昌,被上诉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必兵、陈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辉负担。蒋必兵、陈莉上诉理由:一、蒋必兵与陈莉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陈莉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陈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蒋必兵、陈莉负担。张辉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辉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蒋必兵、陈莉偿还张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蒋必兵、陈莉承担张辉为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45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蒋必兵、陈莉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日,蒋必兵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刘银川介绍,向张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保证于2015年4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同时,愿意支付同期信用社利息的5倍,逾期没有付清按每天实际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担保人范子俊、张洪彪愿以自己所有财产作为上述还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及任何限制权力,出借方有权在阜阳市颍泉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蒋必兵、担保人范子俊均签名捺指印,担保人张洪彪签名。同年5月21日,蒋必兵向刘银川偿还借款20000元,刘银川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蒋必兵欠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余款叁万元(30000.00),其中利息已付8700元。”庭审中,张辉对刘银川收款20000元,其下欠借款30000元未还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所收利息8700元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必兵通过刘银川向张辉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蒋必兵已经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应按30000元计算。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同期信用社利息的5倍,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张辉起诉时,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利息已经结算至2015年5月21日,对于本金3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蒋必兵与陈莉系夫妻关系,陈莉对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张辉要求蒋必兵、陈莉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子俊、张洪彪作为担保人,愿以自己所有财产作为上述还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及任何限制权力,该表述视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张辉主张蒋必兵、陈莉支付律师费45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必兵、陈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范子俊、张洪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蒋必兵、陈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辉律师费4500元,范子俊、张洪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蒋必兵、陈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必兵通过刘银川向张辉借款50000元,已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双方认可,无异议。关于陈莉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莉与蒋必兵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对蒋必兵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蒋必兵、陈莉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已判决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一审法院再判决支持张辉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蒋必兵、陈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范子俊、张洪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蒋必兵、陈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辉律师费4500元;范子俊、张洪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合计2119.5元,由张辉负担1000元,蒋必兵、陈莉负担11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贺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