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凤英、曹松英等与曹兰英、张学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兰英,张学明,曹凤英,曹松英,曹松云,曹松鹤,韩月珠,韩月玉,韩月萍,韩月芝,韩月卿,韩永强,曹俊燕,曹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兰英,女,195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明,男,195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英,女,194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松英,女,1949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松云,女,195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松鹤,男,194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月珠,女,195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月玉,女,196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月萍,女,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月芝,女,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月卿,女,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强,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云,女,195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俊燕,女,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卿,女,197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曹兰英、张学明因与被上诉人曹凤英、曹松云、曹松英、韩月珠、韩月玉、韩月萍、韩月芝、韩永强、韩月卿、曹松鹤、曹俊燕、曹卿(以下简称曹凤英等十二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兰英、张学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不应当是涉案24.5平方米的房屋在2013年的拆迁权益,而应当是上诉人于2005年3月24日将涉案24.5平方米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张斌时的房屋价格。根据(2015)宁民终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张斌受让房屋时为善意,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2005年3月24日之后,涉案24.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案外人张斌,已经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此时,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利益仅仅是上诉人转让涉案24.5平方米房屋产生的2000元转让款。根据当时政府部门的评估,涉案24.5平方米房屋的评估价值也仅仅是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的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即2005年3月24日涉案24.5平方米房屋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而根据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南京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审核表》中记载,涉案24.5平方米房屋在2005年的评估价值为5000元。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财产损失,那么财产损失的数额也应当是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转让时的涉案房屋市场价5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4.5平方米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87391元中的246335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损失的数额并未提到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全部支持,仅支持246335元,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曹凤英等十二人辩称,一审法院将相关拆迁利益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涉案房屋拆迁时才知道涉案的24.5平方米房屋已被上诉人处分的事实,才知晓权利被侵害,才有可能采取救济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在法院最终认定该处分行为的效力之前,并不能认为被上诉人财产已经受到侵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时才确认张斌取得涉案房屋的事实。至此,被上诉人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才得以确定。上诉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的共有的房产,使得被上诉人丧失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主观存在恶意过错,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但此时房屋已被拆迁,无法认定损失数额。而拆迁补偿协议系张斌与拆迁办于2013年12月签订,因此以拆迁权益作为赔偿的标准才能勉强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一般针对的是有体物。而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并非是针对有体物,而是上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丧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本案应当根据该条款规定的按照其他方式计算。涉案房屋在2013年被征收,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擅自处分的情况,且曹柏氏的继承人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分割,故以该房屋的相关征收补偿金额确定各继承人的损失较为合理。上诉人所称以2000元或5000元认定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与张斌系父子、母子关系,转让价格必然区别于房屋真实价值,按2005年市场价格赔偿,完全不足以体现被上诉人的损失。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观点,将会导致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但没有受到任何惩罚和损失,反而获取了巨额拆迁利益,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除房屋、土地以外的补偿利益均没有作为损失进行处理,已经进行了利益平衡。关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因上诉人构成侵权,故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曹凤英等十二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曹兰英、张学明赔偿曹凤英、曹松英、曹松云、曹松鹤各66003元(462022元÷7),合计198009元;赔偿韩月珠、韩月玉、韩月萍、韩月芝、韩月卿、韩永强共计66003元;赔偿曹俊燕、曹卿共计66003元,依法平均分割;曹兰英、张学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曹如正、曹柏氏夫妇共生育八名子女,分别为曹松琴、曹松林、曹松禄、曹凤英、曹松鹤、曹松英、曹松云、曹兰英。曹如正、曹柏氏分别于1959年1月26日、1992年2月6日死亡。曹松琴及其配偶韩长贵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1993年11月死亡。曹松琴与韩长贵共生育六名子女即韩月珠、韩月玉、韩月萍、韩月芝、韩月卿和韩永强。曹松林未婚,未生育子女,于1958年6月死亡。曹松禄于1989年1月19日死亡,其配偶为李宝珍,两人育有二女即曹俊燕、曹卿。曹兰英与张学明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张斌。曹松云、曹松鹤、曹凤英、曹松英、韩月萍、韩月芝、韩月珠、韩永强、韩月玉、韩月卿作为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南京市××区××号的房屋的所有拆迁权益归其共有,以曹兰英、张学明及张斌作为被告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同时曹俊燕、曹卿、李宝珍作为原告,要求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上述房屋。2015年4月17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浦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曹兰英、张学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依法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5)宁民终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5)宁民终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记载了(2013)浦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另查明”的内容,该内容主要是,坐落于浦口××××号房屋的总面积为49.7平方米,1990年2月11日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学民”(即张学明),该房屋包含面积分别为25.2平方米和24.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两间。2005年3月24日,张学明与张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24.5平方米的平房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斌。后24.5平方米的平房的登记所有权人及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均为张斌。2.(2015)宁民终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第5-7行记载:“故一审法院认定曹柏氏系案涉浦口××××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屋在曹柏氏去世之后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且该遗产未分割之前应归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第9-12行记载:“故应认定其(张斌)受让房屋时为善意,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依法取得浦口××××号24.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则浦口××××号25.2平方米房屋应归各继承人共同共有”。3.(2015)宁民终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第3-6行记载:“对于讼争房屋中登记在张学明名下25.2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中涉及相应面积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补偿款240357元,应归各共同共有权利人所有,其他各项装修补偿、附着物补偿及补助等,应归实际居住使用人张学明所有”。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2月10日,对案涉24.5平方米的房屋,张斌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签订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中明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4.5平方米,房屋及土地补偿金额合计287391元,其他还有装饰装修补偿金额11076元、附着物补偿金额103240元,拆迁补助费1225元、过渡补助费7200元、拆移电话补助费310元、有线电视拆移补助费400元、空调拆装补助费200元、宽带网拆除补助费500元、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补助费200元、电增容补助费28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征收补偿总额为462022元。曹兰英、张学明对征收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认为该补偿协议中的补偿价格是,针对张斌名下的24.5平方米房屋在2013年的价值所确定,与2005年张斌交易获得该房屋时的价格不同。另外,该补偿协议确定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价款是287391元,并非是曹凤英等十二人方陈述的462022元。一审庭审中,曹凤英等十二人陈述:1.曹凤英等十二人均在案涉24.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时均没有在里面居住,均是在该房屋在2013年要拆迁时才知晓,上述房屋被处分了,并且登记在张斌名下。2.均认为案涉24.5平方米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462022元,即包含了拆迁补偿协议中第二、三、四条中的补偿款项。3.曹凤英等十二人均认为,曹兰英、张学明擅自处分原本属于曹凤英等十二人共同共有的案涉24.5平方米房屋,且曹凤英等十二人直至2013年该房屋拆迁时才知晓权利被侵害,此时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就是遭受的损失。一审庭审中,曹兰英、张学明陈述:1.张斌对案涉24.5平方米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已经得到(2013)浦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因此应该按照2005年张斌获得该房屋的交易价2000元予以认可,同时该判决书确认登记在张学明名下的25.2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是房屋及下面土地使用权,装饰装修补偿、附着物补偿、提前搬家费都属于张学明。2.认为案涉24.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只是拆迁补偿协议中第二条中的287391元。3.案涉24.5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张斌时没有通知曹凤英等十二人,曹凤英等十二人应该是2012年-2013年上述房屋要拆迁时发现房子登记在张学明的名下,曹凤英等十二人找过曹兰英、张学明对房屋补偿款协商过,曹兰英、张学明考虑到姐妹的情谊,愿意拿一部钱出来,但是曹凤英等十二人没有同意。4.2013年案涉24.5平方米房屋拆迁前曹兰英和张学明会偶尔回来看看。一审庭审中,曹凤英、曹松云、曹松英认可继承份额均等;韩月珠、韩月玉、韩月萍、韩月芝、韩月卿和韩永强认可继承份额均等,平均分割;曹俊燕、曹卿认可继承份额均等,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2013)浦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为张斌)、交易登记审核表、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曹凤英、曹松云、曹松英、曹松鹤、曹兰英系曹柏氏的继承人;曹松琴夫妇已去世,其子女韩月珠、韩月玉、韩月萍、韩月芝、韩月卿和韩永强为转继承人;曹松禄先于曹柏氏去世,其子女曹俊燕、曹卿为代位继承人。案涉24.5平房米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曹柏氏,该房屋在曹柏氏去世之后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且该遗产未分割之前应归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曹兰英与张学明是夫妻,并且将案涉24.5平房米的房屋在曹凤英等十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给案外人张斌,经(2013)浦民初字第286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斌善意取得该案涉房屋。因曹凤英等十二人均陈述,直至2013年案涉房屋要拆迁时才知道该房屋已经被曹兰英和张学明处分的事实,对此曹兰英和张学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直至案涉24.5平方米房屋被征收拆迁前,曹凤英等十二人与曹兰英、张学明(××)都没有达成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因此,案涉24.5平方米房屋在2013年的拆迁权益中由曹凤英等十二人享有的份额部分是其作为其他共有人遭受的损失,因案涉各继承人均认可继承份额均等,即24.5平方米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87391元中的246335元(287391元÷7×6)就是上述损失总额。装饰装修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提前搬家费等是对××的补偿。曹兰英作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张学明作为家庭成员无权处分了他人财产,且曹兰英与张学明是夫妻,将案涉24.5平方米房屋处分的行为由其共同作出,因此曹兰英与张学明应该共同赔偿曹凤英41056元、曹松英41056元、曹松云410**元、曹松鹤41056元、韩月珠6842.5元、韩月玉6842.5元、韩月萍6842.5元、韩月芝6842.5元、韩月卿6842.5元、韩永强6842.5元、曹俊燕20528元、曹卿20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兰英、张学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凤英41056元、曹松英41056元、曹松云410**元、曹松鹤41056元、韩月珠6842.5元、韩月玉6842.5元、韩月萍6842.5元、韩月芝6842.5元、韩月卿6842.5元、韩永强6842.5元、曹俊燕20528元、曹卿20528元;二、驳回曹凤英、曹松英、曹松云、曹松鹤、韩月珠、韩月玉、韩月萍、韩月芝、韩月卿、韩永强、曹俊燕、曹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曹兰英、张学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曹兰英、张学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将案涉24.5平房米的房屋在其他共有人曹凤英等十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给案外人张斌,其行为损害了曹凤英等十二人对案涉房屋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曹凤英等十二人就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上诉人曹兰英、张学明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曹凤英等十二人遭受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曹兰英、张学明在曹凤英等十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24.5平房米的房屋出售。曹凤英等十二人直至2013年案涉房屋拆迁时才知道该房屋已经被曹兰英和张学明处分的事实。且在案涉24.5平方米房屋被征收拆迁前,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并未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一审判决以案涉24.5平方米房屋在2013年的拆迁权益中由曹凤英等十二人享有的份额部分是其作为其他共有人遭受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予维持。曹兰英、张学明上诉认为应当以2005年3月24日房屋转让价格2000元或所谓当时政府部门评估价值5000元为基数计算其他共有人遭受的损失,显然与曹凤英等十二人所遭受的损失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对曹兰英、张学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兰英、张学明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所有案件审理费错误的主张,根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判决曹兰英、张学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曹兰英、张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曹兰英、张学明负担2252元,被上诉人曹凤英负担228元、曹松英负担228元、曹松云负担228元、曹松鹤负担228元、韩月珠负担38元、韩月玉负担38元、韩月萍负担38元、韩月芝负担38元、韩月卿负担38元、韩永强负担38元、曹俊燕负担114元、曹卿负担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曹兰英、张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旭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