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俞浩风诉被告李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浩风,李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296号原告:俞浩风,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李辉,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俞浩风诉被告李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浩风、被告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浩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肆万伍仟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合作协议,共同出资经营爱上西餐厅。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退伙协议。退伙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退伙,双方合伙期间认定的企业共同债务为壹拾万元整,由原告对外偿还,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肆万伍仟元作为补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被告均无理拖延和回绝,至今拒不还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辉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合伙期间是原告与被告丈夫谢光兵达成的协议。原告只承认与谢光兵合伙而不是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时已经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说只是一个手续,不需要给付相应的款项。被告不承认与原告的退伙协议。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出了2013年12月1日原告俞浩风与被告李辉签订的《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合作协议》、2014年6月24日原告俞浩风与被告李辉签订的《退伙协议》、2014年9月4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2014)涪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均是被告李辉本人签字,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45000元的补偿。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承认退伙协议上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也知道该协议约定其向原告给付45000元补偿的内容。被告提出(2014)绵国信证字第329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8号爱喜嘉年华2010���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合伙人是原告俞浩风与被告的丈夫谢光兵。原告质证认为谢光兵是其同事,合伙事务的实际操作者是被告李辉,被告李辉是合伙协议的主体。经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上的争议在于被告李辉是否是与原告合伙经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合伙人?原告提出的(2014)涪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绵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下述事实:1、2014年9月11日,本院受理了(2014)涪民初字第7145号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原告为孔帅,被告为本案原告俞浩风、本案被告李辉及其丈夫谢光兵。原告孔帅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40万元及相关利息。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孔帅提出由俞浩风与谢光兵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并经公证的《合作协议》一份,请求认定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合伙人是俞浩风、李辉、谢光兵。谢光兵抗辩称该《合作协议》仅是由于其他用途而签订,并非实际由俞浩风、谢光兵共同合伙。经对案件证据的综合认定,(2014)涪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判决确认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合伙人是俞浩风、李辉。在此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该案判决由俞浩风向孔帅支付赔偿款270764元,李辉承对俞浩风的赔偿义务承担担连带责任。俞浩风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二审,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辉虽否认其与原告俞浩风合伙经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并主张谢光兵才是真实的合伙人,但其所提出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由原告俞浩风与谢光兵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在(2014)涪民初字第7145号案件中经过审理,其证明效力在该案中已被否定。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无须举证证明,本案应予认定。为此,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李辉主张其不是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合伙人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辉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李辉应给付原告俞浩风补偿款4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应承担继续���行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原告给付补偿款45000元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明确资金利息的起算时点,本院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作为计息的起算时点。被告李辉辩称签订退伙协议时原告有不要求被告实际给付补偿款45000元的意思表示,但在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俞浩风给付补偿款45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建锐人民陪审员 林清满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