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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郝永胜与李永成、王艳芳、张建中、刘小军、刘小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成,王艳芳,张建中,刘小军,刘小峰,王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41号案外人:郝永胜,男,汉族,神木县锦界镇人,现住神木县农商银行家属楼。申请执行人:李永成,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神源大厦。被执行人:王艳芳,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前坡村农商行家属楼。被执行人:张建中,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前坡村农商行家属楼。被执行人:刘小军,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后坡村。被执行人:刘小峰,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执行人:王光明,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铧山桥融合家园。在本院执行李永成申请执行王艳芳、张建中、刘小军、刘小峰、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郝永胜于2017年4月21日对(2016)陕0821执异402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裁定的执行,解除以张建中名义修建的位于神木县新村的神木农商行新村银泽园小区职工集资修建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郝永胜称,2010年11月8日,张建中、王艳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案外人郝永胜累计借款126万元,后因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约定张建中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新村一套价值65万元的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职工集资房屋抵偿案外人126万元中的65万元借款,还约定“张建中对该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该房屋不存在法律纠纷,不涉及第三方债务”,后张建中将该套房屋的交款凭证交付案外人郝永胜。2016年1月29日,神木法院在执行李永成申请执行王艳芳、张建中、刘小军、刘小峰、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神木法院作出(2016)陕0821执异40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案外人郝永胜与张建中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在前,法院查封在后,法院错将案外人郝永胜所有的房屋当作被执行人王艳芳、张建中的财产予以执行,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2016)陕0821执异40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财产的查封措施。案外人郝永胜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支,收据八支,房屋抵债协议、接收证明、无占用证明、交款证明、授权委托书、神木农商银行新村银泽园房屋所有权变更备案信息证明各一份。申请执行人李永成称,案外人郝永胜提交的《房屋抵债协议》、神木农商行基建办出具的接收证明、授权委托书、神木农商银行新村银泽园房屋所有权变更备案信息证明、无占用证明、交款证明以及收据均系伪造,张建中、郝永胜和神木农商行基建办之间存在为逃避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而恶意串通的嫌疑,故请求驳回案外人郝永胜的执行异议。李永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神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张建中欠款欠息证明、神木农商行新村银泽园小区分房结果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373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建中、王艳芳偿还李永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刘小军、刘小峰、王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小军、刘小峰、王光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中、王艳芳追偿。2016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陕0821执异40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张建中在神木新村银泽园小区房屋一套,2016年11月9日,查封张建中在神木新村银泽园小区房屋的附属车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郝永胜虽然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协议,但是签订的是房屋抵债协议,而不是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亦没有合法占有该套房屋,加之,案外人郝永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房屋归案外人郝永胜所有的事实,故案外人郝永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郝永胜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