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博罗县人民医院与徐生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人民医院,徐生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211号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叶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汾,女,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原告的人保股副股长。被告徐生辉,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徐生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生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诉称,我院作为博罗县公立二类事业单位,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管理条例》、《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我院本着“重视人贝,留住人才、培养人才”的方针,对尚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临床医学等队学类专业毕业生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且签定培训《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在培训人员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依据《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管理条例》、《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合同的实际内容为聘用合同内容,明确“甲方聘用乙方为无人事编制性质的专业技术人员”。我院在与培训人员、在职在岗人员签定的合同中均约定了解除合同及违约的相关条款。我院自2015年1月起开始根据省、市、县人事改革的要求,对全院在职在岗人员实行全员聘用管理,并根据人事部及国家医改要求,将编外临聘人员也实行聘用管理,所有编外临聘人员均上报主管部门、人社局、县编办备案。2016年5月,第十五届86次常务会议正式核定县人民医院岗位聘用总人数1291名,我院所有未超过县编办核定的1291以内的人员均属于岗位聘用人员,均适用于《事业单位管理条例》、《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庋的意见》范畴,也明确了原编制外聘用人员与我院的人事关系。被告徐生辉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在我院进行专业技术培训,2015年6月26日被告其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正式注册在“博罗县人民医院”,至此,徐生辉与我院即形成了专业技术聘用关系和实际上的人事关系,而非单纯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8月我院根据《事业单位管理条例》、《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庋的意见》,与徐生辉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至今在我院工作。2016年11月21日,徐生辉提出辞职申请,我院未予以批准,根据《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管理条例》、《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我院要求徐生辉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被告虽非我院编制人员,但被告与我院存在事实上的专业技术聘用的人事关系,而非单纯的劳动合同关系,徐生辉违约在先,我院要求其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要求合法合规,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维持原聘用关系,履行双方合同约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生辉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徐生辉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无人事编制性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医师,工作任务是医学临床诊断;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三十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相关手续;被告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的,被告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必须承担并履行违约责任后,原告才予以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1月2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未批准被告辞职,并口头告知需要六个月后再行提出。后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该调解仲裁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截止庭审之日仍在原告处工作,并主张与被告不是简单的劳动关系,而是专业技术聘用关系,是有实际意义的人事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6条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应根据双���的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聘用被告为无人事编制性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合同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主张双方形成实际意义的人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因被告不予批准,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的,被告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冲突,不具备约束效力。根据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0日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被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被批准的情况下,至今仍在原告处履行劳动合同至今,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双方的劳动合同结束时间应当以实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为准。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被告徐生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碧华书 记 员 许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