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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刑更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松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301号罪犯李松,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定州市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保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7年5月5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松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服刑期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另查明,该犯于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刘华锋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