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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超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遵义市播州区,捕前住遵义市汇川区。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超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余家巷路口处,趁被害人刘某1不备,将被害人挎在手臂上的内有现金2000余元、黑色三星J3109型手机一部、金色联想A6800型手机一部等物品的女士手提包一个夺走。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545元,联想手机价值44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抢现金626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超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超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张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超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