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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童小龙与珠海市德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平沙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小龙,珠海市德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平沙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833号原告:童小龙,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被告:珠海市德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平沙分店,住所地:珠海市平沙区平塘路323号105商铺。负责人:陈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祥,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小龙诉被告珠海市德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平沙分店(以下简称德仁堂平沙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审判员袁朔霖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小龙、被告德仁堂平沙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小龙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物款690元;2.判令被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原告损失207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打印费50元、交通费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的诉求,保留打印费5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其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12月13日、12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到“十足美”牌抗菌洗液32盒,产品生产企业:深圳市盈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号:粤卫消证字(2015)第9074号,产品条码:6937801400019,经查询,涉案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与销售(据卫生部发布的卫监督发[2005]第208号文件),被告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的产品,且产品又长期渗入人体,危害极大。被告作为专业的药品生产销售机构理应对药品监管知识有所了解,其为一己之私,谋取暴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2.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回复;3.卫监督[2005]208号文;4.涉案产品图片;5.收据。被告德仁堂平沙分店辩称:1.被告是合法经营者,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诚实信用,未有损害原告权利的不当行为;2.被告所售产品来源合法,如果原告认为所购产品属于禁止生产的产品,原告可以向监督部门反映,如果产品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将生产企业列为被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诉讼目的不当。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12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到“十足美”牌抗菌洗液、足光粉共计32盒,其中,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共计购买“十足美”牌抗菌洗液20盒,花费人民币500元;购买“十足美”和“足光粉”一批共计花费人民币190元,二项合计支付人民币690元。两种产品的生产企业均为深圳市盈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十足美”牌抗菌洗液产品描述有如下内容:本品有杀菌作用,对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白色念珠菌的平均杀菌率为100%。“足光粉”的产品描述有如下内容:“清热燥湿、杀真菌、收敛汗腺、除脚气、用于脚臭、脚痒、脚多汗、水疱、烂脚丫、脚皮多屑、脚皮增厚等”。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08号)有如下内容:“一、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即日起,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将以下产品纳入消毒产品进行受理、审批和监管:(一)专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具有消毒或抗(抑)菌功能的产品……;二、对于已经获得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用于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皮肤消毒剂,可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内继续生产销售,批件到期后不予换发;三、……自2006年1月1日起,新生产的专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产品,不得再以消毒产品的名义销售,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识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许可证编号,……;五、皮肤粘膜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不得宣传对人体足部、眼睛……等特定部位的消毒或抗(抑)菌作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了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08号)的规定,并就深圳市盈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违规生产案涉产品向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了投诉,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4月1日函(深卫计信函32号)复原告,与案有关内容:“深圳市盈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前生产的“十足美抗菌洗液”,其标签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我委于2016年9月2日就该违法行为对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违规产品……”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并支付人民币69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是从深圳市盈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进货得来,并在进货过程中对其资质进行了审核,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使用了被告部分产品,目前剩余“十足美抗菌洗液”为20盒,原告另外提供收据一张,载明打印民事起诉书花费打印费100元。以上事实有产品照片、收据、《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08号)、深卫计信函32号、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退还货款;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予三倍赔偿人民币2070元。结合本案证据及调查到的事实,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履行退货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由深圳市盈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十足美抗菌洗液”,经深圳市卫生计划委员会认定为标签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对该企业作出了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案涉的“十足美抗菌洗液”已经经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标签说明书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的“十足美抗菌洗液”履行退货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既有“十足美抗菌洗液”,也有足光粉,但足光粉并未被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足光粉不符合退货的法定条件。此外,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经使用部分,仅余20盒,故被告应当对该20盒“十足美抗菌洗液”履行退货义务,该20盒“十足美抗菌洗液”价值500元,被告应当将该500元货款退回给原告,同时,根据对等原则,原告亦应当将该20盒“十足美抗菌洗液”退给被告。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予三倍赔偿人民币207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三倍赔偿人民币2070元的前提是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相,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的情形,虽然案涉的产品经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标签不合格,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207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打印费5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打印费为100元,其主张与收据载明的不相吻合,其也未说明原因,即便有发生,也无法律及事实证明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打印费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德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平沙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童小龙退回货款人民币500元;二、原告童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珠海市德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平沙分店退回20盒“十足美抗菌洗液”;三、驳回原告童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童小龙负担20元,由被告珠海市德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朔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