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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依兰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依兰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依兰县盐业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法定代表人:吴玉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库,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凤江,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依兰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依兰县盐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上诉人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依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库、康凤江,被上诉人中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哈尔滨市依兰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盐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聚鑫公司就未履行的598平方米房屋已经与盐业公司重新达成协议,双方选定了房屋位置,但该位置需要征收办征收后才能交给聚鑫公司建楼,楼房建成后即可回迁,而至今征收办没有征收完毕,才导致涉案598平方米房屋无法履行,双方对交房时间做了顺延,聚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2.一审认定房屋价格没有法律依据,定价每平方米7000元过高。中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履行双方签订的置换办公楼及库房协议,给付盐业公司1700平方米置换房屋;2.如聚鑫公司不能给付房屋,应按照市场价格给付1700平方米楼房的差价款;3.根据合同约定,自应交付房屋次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4.诉讼费用由聚鑫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聚鑫公司对盐业公司坐落在依兰县依兰镇东顺城路80号的办公楼、库房及用地8184.3平方米进行楼房开发。依兰县盐务管理局同聚鑫公司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了《依兰县盐务管理局置换办公室及库房协议》,协议约定聚鑫公司在依兰县盐务管理局办公楼、库房的位置开发建设住宅楼,楼房建成后,聚鑫公司需置换给盐务管理局不低于1700平方米砖混结构的办公楼及库房,具体位置为聚鑫公司开发的东厢房楼一层、二层、三层。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交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工程不能按工期交付使用时,聚鑫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迟1日交付房屋承担1000元违约金,由此造成依兰县盐务管理局连锁经济损失的,可向聚鑫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此协议签订后,依兰县盐务管理局与聚鑫公司又于同日签订一份《依兰县盐务管理局置换办公室及库房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原置换协议中的置换方案需改变时,可由聚鑫公司另外选定临街位置为盐务管理局置换一楼带二楼的门市房,面积不低于1700平方米,或由聚鑫公司按照1700平方米的面积给付依兰县盐务管理局房屋补偿款。协议签订后,聚鑫公司已为盐业公司预留1102平方米置换房屋,并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盐业公司。剩余598平方米至今未履行。另查明,依兰县盐务管理局与盐业公司系依兰县商务粮食局的下属单位,由同一班领导人员进行管理、经营,依兰县盐务管理局的经费来源于盐业公司,资产属于依兰县盐务管理局与盐业公司共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聚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聚鑫公司已经预留1102平方米房屋,并为盐业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盐业公司亦同意接收,对于盐业公司要求聚鑫公司交付1700平方米置换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聚鑫公司应对未能按照协议交付剩余598平方米置换房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因聚鑫公司不能按照协议交付剩余598平方米房屋,应按照市场价格给付598平方米楼房的价款。关于房屋市场价格,盐业公司自认同地段门市房的市场价格为7000元/㎡,以盐业公司的主张为准。关于违约责任,盐业公司要求自应交付房屋次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标准过高,且补充协议未能履行,系因征收办未能及时完成盐业公司另外选定位置的房屋征收工作,不能完全归责于聚鑫公司,可减轻聚鑫公司的责任,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聚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盐业公司房屋补偿款4,186,000元(598㎡×7000元/㎡);二、聚鑫公司给付盐业公司房屋补偿款利息(以4,18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盐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88元,由聚鑫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依兰县发展改革局依发改字[2012]44号《关于依兰县2012年第十六批征收计划的批复》;证据二、依兰县建设局于2012年7月16日颁发的地字第2012—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三、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8日颁发的[2012]依国土征字第1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四、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据五、黑龙江地天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汇款结算票据2张以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2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在聚鑫公司与盐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聚鑫公司在3处地点为盐业公司预留了回迁房,聚鑫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而是在一直积极配合盐业公司进行回迁。中盐公司对聚鑫公司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聚鑫公司给中盐公司预留了双方约定的门市房,其对预留600平方米不知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中盐公司对聚鑫公司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所载明内容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内容表明聚鑫公司准备在待建工程项目中为中盐公司提供涉案争议面积的房屋,不能证明其未违约的待证事实,故对聚鑫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哈尔滨市依兰县盐业公司被注销,其资产由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依兰有限公司接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聚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认定房屋价格每平方米7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从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看,聚鑫公司应在协议所确定的楼房建成后即为盐业公司提供置换房屋,但至今其一直未按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为盐业公司提供争议的598平方米房屋,一审认定聚鑫公司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聚鑫公司上诉称其与盐业公司重新达成协议,对交房时间进行了顺延,中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聚鑫公司对此未举示证据证实,因此,聚鑫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涉案房屋每平方米7000元系一审法院通过市场询价后作出的综合认定,聚鑫公司虽认为一审认定此价格过高,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但鉴于盐业公司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盐公司承继,中盐公司在二审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聚鑫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对一审判项中所涉权利主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依兰有限公司房屋补偿款4,186,000元(598㎡×7000元/㎡);二、变更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依兰有限公司房屋补偿款利息(以4,18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变更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依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8元,由上诉人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梁红玉审判员  宋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