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印春、刘英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印春,刘英春,孙连福,郑翠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终3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印春,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春,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农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高印春,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福,女,1944年9月18日生,汉族,退休农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翠连,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农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上诉人孙连福、高印春、刘英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连福于2016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要求被上诉人郑翠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760.18元,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应查清上诉人孙连福提交民事反诉状的具体时间,是否向孙连福释明缴纳相应的反诉费,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做好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孙连福、高印春、刘英春。审判长 沈 军审判员 刘庆武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