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汤四莲与陈清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四莲,陈清平,彭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836号原告:汤四莲,男。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清平,男。被告:彭和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汤四莲与被告陈清平、彭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3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四莲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平、彭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四莲所持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陈清平、彭和平共同赔偿汤四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26元(不含彭和平已垫付的费用);2、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所持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陈清平驾驶车牌号为湘J772**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S240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1组路段时,与汤四莲骑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傅金香)尾随相撞,致汤四莲及傅金香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汤四莲及傅金香无责任、陈清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清平驾驶的湘J772**重型罐式货车系彭和平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汤四莲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6687.1元。汤四莲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①不构成伤残;②误工时间30日,护理时间11日,营养期为11日。汤四莲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区务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汤四莲诉至法院。被告陈清平未到庭应诉。被告彭和平辩称:1、陈清平系彭和平聘请的司机,彭和平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湘J772**重型罐式货车系彭和平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汤四莲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彭和平垫付费用6687.1元,保险公司应一并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2.汤四莲所开支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本案有两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当根据比例进行分摊;4、汤四莲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①2015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陈清平驾驶车牌号为湘J772**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S240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1组路段时,与汤四莲骑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傅金香)尾随相撞,致汤四莲及汤四莲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汤四莲及傅金香无责任、陈清平负事故全部责任。②汤四莲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6681.1元,开支门诊费6元。汤四莲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a、不构成伤残;b、误工时间30日,护理时间11天,营养期为11月。③湘J772**重型罐式货车系彭和平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彭和平垫付费用6687.1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①汤四莲所开支医药中医保外用药的费用应否扣除?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如何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费用约定不明,本院对保险公司扣减医保外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②汤四莲的误工费是否支持。汤四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武陵区七彩云陶瓷经营部务工,本院酌定其误工工资70元/天。本院核定汤四莲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项下损失:①住院费:6681.1元。按住院费发票计算;②门诊医药费:6元。凭票据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④必要的营养费:11天×50元/天=55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小计:8887.1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①护理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②误工费30天×70元/天=2100元。本院酌定;③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支持。小计:3500元。3、鉴定费:1000元。凭票据认定。损失合计:1338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四莲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对汤四莲损失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汤四莲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772**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2人)按总损失比例进行赔偿:①医药费项下损失338元+②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2406元=274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彭和平赔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13387.1元-2744元-1000元=9643.1元;由彭和平赔偿1000元。陈清平系彭和平聘请的司机,在本案中不直接对汤四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这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四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387.1元,由彭和平赔偿1000元(已支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238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款到帐后,由汤四莲领取6725元,由彭和平领取5662.1元;三、驳回汤四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彭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