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万达建材经销部与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万达建材经销部,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3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万达建材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苏州路水暖建材批发市场125号。经营者:李爱芬,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琳,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DA-8A)。法定代表人:陈洁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吨,男,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万达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万达建材经销��)与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饰南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建材经销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琳、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4817元利息54360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柔性钢管,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中信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484817元,但银行告知账户中没钱,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之贵院。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公司辩称,具体意见待核实原告证据后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万达建材经销部货款484817元。二、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万达建材经销部利息54360元【484817元×0.4875﹪×23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三、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万达建材经销部违约金2424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6.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08.005元,由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万达建材经销部诉讼费4608.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