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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7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赵桔水出庭,指控:2017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XX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杭州市���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工地卸完货后开往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有限公司。当日7时22分许,被告人周XX驾驶该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由陈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肇事车主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