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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民、董亮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民,董亮,尊玺贸易(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民,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亮,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审被告:尊玺贸易(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099988281L。法定代表人:周民。上诉人周民为与被上诉人董亮、原审被告尊玺贸易(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6民初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湖区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并且还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故西湖区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周民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民承担。周民不服该裁定,上诉称,董亮起诉的借贷关系实际并不存在,故借款合同不涉及履行情况,西湖区法院不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来裁定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董亮以尊玺公司、周民为共同被告向西湖区法院起诉称:2016年8月11日,尊玺公司因归还到期贷款,向董亮借款1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董亮向尊玺公司支付了借款。同时,周民与董亮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尊玺公司与周民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董亮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尊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判令周民对尊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亮起诉时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借款合同》由董亮签字、尊玺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民签字,其中第八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载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附则”的9.5条载明“本合同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与杭州市西湖区”。《保证合同》由董亮和周民签字,其中第七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载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附则”的9.4条载明“本合同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于杭州市西湖区”。本院认为,根据董亮起诉提出的主张以及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董亮依据其与尊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与周民之间的《保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系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并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载明合同签订于杭州市西湖区,故合同的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依据上述约定,西湖区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履行,需经实体审理确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对周民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