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魏青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魏青华,张义池,张义勤,吕凤华,肖丽霞,张义景,杨山,张园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23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十五里元镇荷元路东。负责人:梁福夏,行长。被执行人:魏青华,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义池,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义勤,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吕凤华,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肖丽霞,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义景,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杨山,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园园,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魏青华、张义池、张义勤、吕凤华、肖丽霞、张义景、杨山、张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魏青华、张义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已经支付利息15271.98元,应当从应支付利息中扣除)。二、被执行人张义勤、吕凤华、肖丽霞、张义景、杨山、张园园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张义勤、吕凤华、肖丽霞、张义景、杨山、张园园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执行人魏青华、张义池追偿的权利。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0日向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于2017年3月10日向工商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3月10日向房地产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3月10日向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本院经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及申请执行费2600元,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吴修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秉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