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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姚琼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琼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琼冬,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2015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琼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琼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姚琼冬窜至长兴县煤山镇三狮生活区24幢中单元403室,入户盗窃一次,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琼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姚琼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琼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租住在长兴县煤山镇三狮生活区17幢,其承认2016年6月7日下午(15时之后)到24幢中单元403室内去过,当时是因向叫“卷毛”的朋友借摩托车,“卷毛”跟他讲过住24幢中单元,具体房间不清楚,他见403室门开着就进去了,发现卧室门、柜子门、抽屉也开着,就把柜子门、抽屉都关了,便离开了,并无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姚琼冬窜至长兴县煤山镇三狮生活区24幢中单元403室,进入与其并不相识的被害人张某卧室内,实施盗窃,作案一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曹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琼冬的供述和辩解;5、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手印鉴定意见书;6、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7、现场照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姚琼冬在本案中否认其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一、被告人姚琼冬在案发时间到过案发现场,时间上相吻合。被告人承认其在2016年6月7日下午3时之后去了被害人张某所租住的长兴县煤山镇三狮生活区24幢中单元403室,而被害人报案的案发时间为其出门上班的时间,即2016年6月7日下午3时至次日凌晨2时下班回家的时间;二、被告人姚琼冬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存在虚假供述。1、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被抓获当天,其供述在2016年7-10月份的一个晚上,因要向以前一起上过班的老乡“卷毛”借摩托车去过三狮生活区24幢中单元403室,称403室的大门门锁没有锁芯、未上锁,就直接推门进入,二个卧室的门都关着,于是就走了,没有进入卧室;但在随后的12月21日、22日的供述中又称没有去过24幢楼。2、被告人在2017年1月24日的供述中,被告人又称在前几个月的一天晚上因要向老乡“卷毛”借摩托车,去了24幢楼,不楼时发现一可疑男子(庭审中称像偷东西的),称骑摩托车追了一下,后又碰到在三狮生活区开小店的老板娘阿芳和朋友散步,还问了她们有没看到这个男子。后经公安机关向证人曹某、王某核实,被告人发现一可疑男子,向证人问讯可疑男子去向的供述不是事实。3、被告人在2016年12月22日的供述中,以及庭审中讯问被告人“卷毛”的姓名、住所,其称均不清楚;讯问其为何进案发场所24幢中单元403室时,被告人称看到门是开着的,就进去了,且称卧室的门、柜子的门、抽屉也都是开着的,这与被告人被抓获时的供述相矛盾;讯问被告人为何柜子上留有其指纹时,被告人称其帮关柜子门时留下的。三、被害人张某在案发后即报案所称其卧室内柜子被翻动过、被盗现金置于其卧室内柜子上格泡沫板(盒)下的陈述,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在该柜子最上层抽屉发现为被告人所留的一枚新鲜指纹的事实相关联,位置相近且处于同一柜子上。四、被告人姚琼冬与被害人张某相互都不认识,案发场所24幢中单元403室系张某一人居住。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琼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在本案中未实施盗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琼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在案发后陈述被盗现金人民币5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本案中难以认定,故宜对被告人作犯罪未遂处理。被告人姚琼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企业合法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姚琼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琼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正新审 判 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丁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