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刑初2号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9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5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9时许,在长海县小长山乡英杰村珠圈屯思绮商店附近道路处,高某甲与林某某因租房一事厮打在一起,被害人高某乙遂上前拉架,在其拉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朝被害人高某乙的头部打了几拳,致使被害人高某乙被打倒在地。2016年7月21日,经长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高某乙头部外伤致右额部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办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史某某、高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9时许,在长海县小长山乡英杰村珠圈屯思绮商店附近道路处,高某甲与林某某因租房一事厮打在一起,被害人高某乙遂上前拉架,在其拉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朝被害人高某乙的头部打了几拳,致使被害人高某乙被打倒在地。2016年7月21日,经长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高某乙头部外伤致右额部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办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史某某、高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长)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6]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二处轻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伊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