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6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汪日伟、杨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汪日伟,杨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67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17205038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姚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斌,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日伟,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杨艳,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汪日伟、杨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汪日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8104.1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29754.5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2.被告汪日伟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汪日伟抵押给原告的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亲亲家园62幢218号2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他项权证号:J20130004688号]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本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清偿与被告汪日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被告汪日伟在授信额度下向原告二十一次借款共计1949360元,被告杨艳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借款期限、金额如下:1.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借款398700元;2.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270680元;3.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15220元;4.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60660元;5.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139300元;6.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110500元;7.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118100元;8.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136400元;9.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120000元;10.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70500元;11.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70100元;12.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69500元。13.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57400元;14.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借款49800元;15.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借款48900元;16.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48800元;17.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43830元;18.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41700元;19.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41700元;20.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借款24970元;21.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借款12600元;二、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均为年利率7.5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三、款项交付:交付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四、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五、担保情况:被告汪日伟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亲亲家园62幢218号2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0509890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杨艳同意抵押。七、还款期限:到期日为借款期限届满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038104.10元,利息、罚息、复利229754.52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同意抵押声明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支出律师费的充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日伟、杨艳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38104.1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29754.52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汪日伟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汪日伟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亲亲家园62幢218号2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050989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4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491元,由被告汪日伟、杨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人民陪审员 周丽珺人民陪审员 袁雅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