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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执恢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尚德群、黄鑫榆与林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德群,黄鑫榆,林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2执恢25号之一申请人:尚德群,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5日,住什邡市。申请人:黄鑫榆,男,汉族,生于2012年4月17日,住什邡市。法定代理人:张愚(系黄鑫榆之母),女,生于1992年10月1日,汉族,住什邡市。被执行人:林玉军,男,生于1972年11月2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尚德群、黄鑫榆与林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什邡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恢复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林玉军需赔偿申请人尚德群、黄鑫榆116079.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玉军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什邡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阳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渤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