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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区来与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初273号原告区来,女,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徐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来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禅城区XX镇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合法领取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书及房地产权证书。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发文给原告声称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持有的涉案房屋01××66号房地产权证书登记有误,通知原告在30个工作日内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手续,若不办理将废止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发文是完全违法的,应予撤销。首先,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手续所依据的两份法律文书并无原告的名字,即原告并不是上述两份法律文书所涉及案件的当事人,被告作出的通知没有合法的依据。其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农村宅基地只限于本农民集体成员或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之间继承、赠与、转让,加之原告已领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所以涉案的房产属于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存在房地产权证书登记有误的情形。被告所依据的裁定书及执行通知,完全是违法的,与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禅建发〔2017〕48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在限期内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手续的通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禅建发〔2017〕48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在限期内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手续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作出的《通知》,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仅仅为通知行为,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1月19日,被告针对原告所持有的证号为01××66号房地产权证书发出《通知》,告知原告,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佛山市XX村XX号一幢由原主(冯浩元过户给佛山市禅城区XX经济合作社名下)”,为此,其持有的证号为01××66号房地产权证书登记有误,并通知其在30天内到指定地点办理不动产更正手续,并交回涉案房地产权证书。逾期不办理的,被告将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公告废止涉案房地产权证书。从涉案《通知》内容来看,《通知》仅仅是告知原告所持有的涉案房地产权证书登记有误,并通知原告限期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如逾期办理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该《通知》并未直接对原告所持有的涉案房地产权证书的信息进行更正,或者直接废止涉案房地产权证书。从性质上来讲,该《通知》行为仅仅是过程性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其与后续的更正登记行为或者废止涉案房地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具有紧密不可分的关系,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也就是说,该《通知》并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所持有的涉案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义务并不造成实际影响,对原告所持有的涉案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的是后续的不动产更正登记行为或者废止涉案房地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被告认为,被告作出《通知》的行为仅仅是通知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权证书的更正登记手续,该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并不为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针对该《通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依法拥有不动产管理的行政职权,作出《通知》的行为有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事件的由来2016年3月9日,被告收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发来的《协助调查函》一份,函中明确原告持有房地产权证书项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村XX号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因(2001)佛石法房民初字第107号案已被该院查封,并由(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号-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后抵偿给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XX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XX经济社”)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由原告2011年8月6日申请房地产权,涉案房屋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占有份额全部、无抵押。故发函张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询问有关情况。张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收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函件后,经查得知,张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确实有收到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查封位于张槎村××队新景村××房产××幢的裁定书,也曾于2003年11月10日收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号-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要求解除对XX村XX号的房产的查封,并将该房屋由冯浩元过户给佛山市禅城区XX股份合作经济社。但因在收到法院的上述函件时,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未有任何书面档案资料文件保存,故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查封、解封及过户登记手续。后由于内部文档管理的问题,张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在2011年收取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证的申请时,未能核实到涉案房屋已被法院裁决给XX经济社的事实,从而为原告区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故,被告认为原告区来在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手续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导致登记有误,故依法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办理涉案的不动产更正登记手续,并交回涉案房地产权证书。(二)被告依法拥有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职权,有权通知原告办理涉案不动产的更正登记手续,并交回涉案房地产权证书。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被告作为禅城区的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拥有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作出该《通知》的行为主体适格。(三)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涉案不动产的更正登记手续,并交回涉案房地产权证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如上述第二点第(一)项所述,涉案房屋因原告区来之配偶冯浩元与XX经济社的民事纠纷已经法院裁决给XX经济社所有,原告区来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人。但原告区来在2011年申请办理涉案房地产权证书时却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告为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手续,从而导致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登记有误。因此,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通知原告办理涉案不动产更正登记手续,并交回涉案房地产权证书认定事实清楚。(四)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涉案不动产更正登记手续,并交回房地产权证书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规定,原告区来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时,在明知涉案房屋已被司法裁决给XX经济社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交了内容虚假的房地产权登记资料,骗取了涉案房地产权登记,导致房地产权登记错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的规定,针对涉案房地产权登记错误的情况,被告依法有权通知原告限期办理更正登记手续,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涉案不动产更正登记手续,并交回房地产权证书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通知》的行为不是一个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退一步讲,即使该《通知》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作出该《通知》的行为也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对原告作出禅建发〔2017〕48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在限期内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手续的通知》,内容有“区来: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佛山市XX村XX号房屋一幢由原主(冯浩元)过户给佛山市禅城区XX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为此,你持有的证号为01××66号房地产权证书登记有误,现通知你在30个工作日内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手续,并交回01××66号房地产权证书。若你逾期不办理,我局将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公告废止上述房地产权证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禅建发〔2017〕48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在限期内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手续的通知》内容为告知原告其持有的证号为01××66号房地产权证书登记有误,并通知原告限期到指定地点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手续,以及逾期的法律后果。该《通知》没有对原告持有上述土地证书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鉴于本院已立案受理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区来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区来预交的受理费50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旭辉审 判 员  涂远鹏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