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5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邱江与被告潘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江,潘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5904号原告:邱江,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涛,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林,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邱江与被告潘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被告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庄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涛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无果。原告认为:1、被告以投资为名,实际是向原告借款。从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内容看,约定合伙经营柴油项目的经营期限仅为1年,不符合经营习惯;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办理工商登记,但原告对被告是否办理等相关情况并不知晓;合作协议没有约定明确的经营场所,被告的出资形式没有作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10万元款项,并未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和工商登记办理,原告向被告了解经营项目的进展情况,被告开始推辞后直接消失。因此,可以看出被告为了急于拿到原告10万元款项,以合作的幌子实质是向原告借10万元,原告渐渐对被告的合作意图产生怀疑,才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2、2015年1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就未归还的5万元所书写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款项转为借款,原告依据该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涛辩称,原告诉状中的诉请为欠款3万元,但是诉状中事实表述为借款3万元,本身自相矛盾,说明原告主张的借款3万元是不真实的,有过1张3万元欠条并非原告举证的3万元借条,原告凭该借条主张被告欠款3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借条中的所谓3万元借款,实际是双方合伙经营柴油生意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合伙经营款,被告已经返还原告5万元,对剩余5万元被告认为需要结合前期合伙投入和原告无故撤资违约在先。原被告系好朋友,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合作款后就进行了合作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后只是象征性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没有明确被告办理工商登记的时间和经营场所等,属于约定不完善,不代表被告没有履行合伙义务。按照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共负盈亏,故被告不需要再返还3万元借款也就是合作经营款。被告在原告逼迫下出具过1份3万元欠条时,被原告强行拿走1条价值2万元的金项链,如果被告依法应当返还3万元合作经营款,则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金项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19日原告邱江(乙方)与被告潘涛(甲方)签订个人合作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为了规范合伙经营行为,保护合伙合法利益,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柴油项目,总投资20万元,双方各出资10万元,由甲方办理工商登记,合伙经营期限为1年,如需延长在期满前2个月办理相关手续;不允许他人入伙,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经营盈亏和债务按投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期间如双方协商同意、合伙项目已完成或无法完成等,终止合作;如甲方在乙方不知情情况下扩大经营且不按协议履行职责,乙方有权终止合作。签订该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协议所约定的出资10万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对此,原告当庭陈述:此5万元系被告返还原告的合作款,因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根本没有经营,原告在签订协议后4个月内不时打电话询问被告柴油生意有没有做,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感觉生意都没有做就让被告退钱,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答应将原告投入的10万元全部退还,因一次性拿不出10万元被告说有钱就还,被告分3次退还了5万元,第三次退钱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万元收条,因为当初双方是很好的朋友,当时很相信被告,所以在被告返还5万元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及时打欠条或借条。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返还原告此笔5万元后,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只需返还5万元,因为合伙已花费了5万元,原告提出退出合伙构成违约,故被告让原告承担5万元费用,原告亦愿意承担5万元损失。原告邱江举证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借条原件1份,该借条载明:被告潘涛今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最高利息”计算。该借条落款处签名为“潘涛”和所按手指指纹印1枚。经质证,被告表示借条落款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指纹印亦不是其本人的,故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落款处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借条中的签名字迹“潘涛”与2012年5月19日个人合作协议和收条中的签名字迹“潘涛”之间笔迹特征的符合点质量较高,基本反映了相同的书写习惯,鉴于缺少与借条同期自然样本,根据笔迹鉴定规范宜作倾向性意见,故倾向认定借条中的签名字迹“潘涛”是潘涛所写。被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表示该鉴定意见书仅是作出倾向性而非肯定性认定。被告潘涛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举证了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报警证明1份,载明:2015年1月28日0时53分,报警人潘涛来该派出所报警称,其朋友邱江投资10万元给其做生意,后生意没有做下去,邱江向其要走5万元,其认为剩下的5万元是做生意亏了;当天邱江等3名男子在本市新街口遇到其,开车将其带到迈皋桥,逼其打3万元欠条并拿走其价值2万元的金项链作抵押。民警告知潘涛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表示,该证据证明在2015年1月28日0时53分被告遭受原告的胁迫出具了1张3万元欠条,但该3万元欠条并非原告举证的3万元借条。经质证,原告表示:该证明内容是被告个人报警所称,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方没有对被告采取胁迫手段,被告是自愿出具的;且被告称是3万元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民警当时已告知被告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如确系原告胁迫,考虑到事情的紧迫性,被告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该借条或确认该借条无效,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在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经法庭询问,被告当庭陈述:其举证的报警证明中的3万元欠条就是原告举证的3万元借条,没有欠条,该借条中的手印是其本人的,但系被逼所按。庭审中,就原被告合伙经营相关情况,经法庭询问,原被告作出了相应陈述。被告陈述:为了双方合伙经营柴油生意,被告花费了5万元,因下来时间长当初的单据已经没有了,也没有财务帐;有时花费原告在场,花费事项包括为谈业务而请人唱歌、请客吃饭、送礼,在江苏省各地开车联系业务产生的交通费,花费时间是在签完协议后1个月内;合伙期间一笔业务都没有做成,也没有收入,因为签完协议后1个月原告说他家要装修,要被告返还他的投资款。原告陈述:被告所述的花费情况其都不知情,合伙期间业务一笔也没有做成,双方也没有获得合伙收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邱江以案涉借条主张被告潘涛偿还3万元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双方合伙纠纷引起,并举证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本院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交付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并非民间借贷行为而是双方合伙纠纷引起的;根据被告举证的报警证明,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借条也非双方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关系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全部返还原告10万元出资款,而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只返还原告5万元出资款、剩余5万元由原告作为损失承担,但双方对对方的陈述都不予认可,且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的相应主张均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10万元出资款,被告已实际返还5万元,对剩余5万元的处理双方未作出约定。鉴于合伙经营期间会产生一定的开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也没有产生合伙收入,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出资比例为各50%,双方按出资比例共担盈亏。因原被告对原告的剩余出资款5万元的处理未作出约定,故本院确定将此5万元作为双方合伙经营的亏损,由原被告各承担50%。因此,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2.5万元出资款,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江出资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邱江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75元,由原告邱江负担62.5元、被告潘涛负担2212.5元(其中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前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