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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任海岗与李豹、李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岗,李豹,李世伟,周庆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1281号原告:任海岗,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运峰,安阳市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豹,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李世伟,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娥,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海岗与被告李豹、李世伟、周庆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运峰、被告李豹、被告李世伟、周庆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粮食款322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长期共同经营粮食买卖生意,2015年6月7日三被告收购原告小麦4204斤,价款共计4877元,被告周庆娥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此后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原告小麦款3220元,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豹辩称,原告起诉我欠粮食款的事实存在,我是做小麦兑换面粉生意,有的原告从我这里拿走面粉,在条子上还没有扣除。生意是我自己经营,我儿子李世伟、儿媳周庆娥在市里工作,没有与我一起经营。被告李世伟、周庆娥辩称,1、被告李世伟、周庆娥根本没有与被告李豹长期共同经营粮食生意。被告李世伟、周庆娥各自有正式工作,不可能与被告李豹长期共同经营粮食生意;另外被告李世伟与周庆娥结婚后在2010年4月21日与被告李豹分家另立门户,被告李世伟、周庆娥从未与被告李豹共同投资经营过粮食生意。2、被告李世伟、周庆娥在2015年6月6、7日给原告出具的收购小麦手续,是被告李世伟、周庆娥在周六、周日工作休假时,为了帮助被告李豹的工作,受被告李豹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行为,真正的购物人是被告李豹;其次被告李豹也认可自己是购买原告小麦的买主。另外安阳县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814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证明经被告李世伟、周庆娥收购的小麦所有权归被告李豹。3、综上所述,被告李世伟、周庆娥没有与被告李豹共同经营购买原告的小麦,原告应向被告李豹一人要求给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世伟、周庆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豹从原告任海岗处购买粮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原告向被告李豹交付粮食,被告李豹应履行支付粮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豹支付粮食款32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李世伟、周庆娥与李豹合伙共同经营粮食生意,要求被告李世伟、周庆娥共同支付粮食款,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亦不能因李世伟、周庆娥与李豹的特殊关系且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字而推定三被告为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李世伟、周庆娥支付粮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海岗粮食款3220元;二、驳回原告任海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