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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许俊如、廖灼玲等与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如,廖灼玲,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407号原告:许俊如,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廖灼玲,女,汉族,1953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新城13区宝鼎路美华天湖丽景花园第*幢商铺一01卡首层。法定代表人:何自钱。原告许俊如、廖灼玲与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如、廖灼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如、廖灼玲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许俊如、廖灼玲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37781.69元(上述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交付的房价款355258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至商品房交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许俊如、廖灼玲与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22734312737),约定原告购买美华公司开发的位于肇庆市××房商品房××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77.23㎡,总金额人民币35525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逾期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5违约金。2016年9月23日,许俊如、廖灼玲与美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美华·天湖丽景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美华公司必须在2017年3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若美华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之后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则对违约金进行分段计算。2017年3月30日之前的部分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1.5计算;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的部分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3计算。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美华·天湖丽景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本协议内容与此前的合同或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美华公司支付了房款355258元,美华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但美华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故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美华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肇庆市××区编号××、0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被告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定名为美华天湖丽景花园,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肇预许字第2013125号。2013年12月27日,原告购买被告上述商品房第8-11幢9层9-908房,房价款总金额为355258元。原、被告并于同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原告已支付首期款215258元,余款1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是指该商品房建设单位已经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2、施工中因天气影响不能连续施工或施工遇到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3、其他非被告所能控制的政府行为。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3月1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55258元,被告出具了付清房款的发票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楼,经协商,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美华·天湖丽景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必须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逾期超过30天,原告可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1.若被告在2017年3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自原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支付已付房款总额万分之1.5的违约金;2.若被告在2017年3月30日之后交付商品房,则对违约金分段计算。2017年3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按每日以已付房款总额万分之1.5计算,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以已付房款总额万分之3计算。被告没有依约交付涉案商品房,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美华·天湖丽景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涉案商品房的总价款355258元,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给原告使用。但被告逾期至今不能交付涉案商品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据《美华·天湖丽景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2017年3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1.5计算。从2017年3月31日起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3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7年5月4日共674天,违约金为37781.69元。从2017年5月5日起至商品房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3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许俊如、廖灼玲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37781.69元;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商品房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355258元每日万分之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72元,由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杰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