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句容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陆荣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陆荣明,刘志祥,刘俊,陈芳,夏新平,崔益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740号原告:句容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句容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朝柱,系该投保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集镇201号。法定代表人:陈芳,系该公司总经理。破产管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荣明,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刘志祥,男,1945年7月1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刘俊,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陈芳,女,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夏新平,男,1959年9月29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崔益娣,女,1962年7月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原告句容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陆荣明、刘志祥、刘俊、陈芳、夏新平、崔益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荣明、刘志祥、刘俊、陈芳、夏新平、崔益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担保代偿款本息1508741.99元,并支付银行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夏新平、崔益娣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偿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原告同意为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借款最高金额1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陆荣明、刘志祥、刘俊、陈芳、夏新平、崔益娣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为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被告夏新平、崔益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坐落于句××市开发区崇明路××室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2015年7月28日,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向茅句容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句容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508741.9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荣明、刘志祥、刘俊、陈芳、夏新平、崔益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句容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原告为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最高金额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陆荣明、刘志祥、刘俊、陈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陆荣明、刘志祥、刘俊、陈芳向原告为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与被告夏新平、崔益娣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夏新平、崔益娣以位于句××市开发区崇明路××室房产(证号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向原告为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句房他证字第××号),担保范围包括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28日,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句容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分别与句容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由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3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此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句容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08741.99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陆荣明、刘志祥、刘俊、陈芳、夏新平、崔益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凭证以及到庭原告、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句容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即被告陆荣明、刘志祥、刘俊、陈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新平、崔益娣以房产为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就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偿款1508741.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二、如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夏新平、崔益娣抵押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崇明路南四巷04幢502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证号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句房他证字第××号];三、被告陆荣明、刘志祥、刘俊、陈芳对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23948元,由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陆荣明、刘志祥、刘俊、陈芳、夏新平、崔益娣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郝德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