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曹纪文,杨鸿,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210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1837-1,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东路三桥村。法定代表人:梅香,总经理。被执行人: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职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曹洪寿,总经理。被执行人:曹纪文,男,1969年9月9日,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杨鸿,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梅香,女,1967年2月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曹纪文、杨鸿、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379606.19元;负担本案执行费261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暂时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3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陈 武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