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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闻某、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闻某,李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2760号原告:李某1,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县。被告:闻某,女,194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县。被告:李某2,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闻某、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应得遗产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绍全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和被告李某2,其妻子是被告闻某。2017年2月14日,李绍全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因病逝世。生前,李绍全以自己名义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多份人寿保险,并拥有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县。李绍全过世后,在未征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二被告私自前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死者李绍全留下的遗产33万元,并占位己有。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系死者李绍全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对上述33万元遗产享有继承权,二被告将上述遗产占位已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收到的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具状人“李某1”的签名和捺印非李某1本人的签名和捺印,而是李某1的妻子黄静以李某1有××为由,其作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李某1提起的诉讼,诉状上“李某1”的签名为黄静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签名和捺印。李某1本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出具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说明其没有委托任何人向本院提起分割父亲遗产的诉讼,(2017)川1502民初2760号案件不是本人提起,请求裁定驳回起诉。而李某1的妻子黄静未向本院提交李某1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据,故黄静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李某1名义提起的诉讼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沁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